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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玲林玲玉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9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應由被上訴人就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而第二審法院誤將舉證責任倒置於上訴人,則原審判決與前開判例相違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等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是本件上訴人本即應就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等之「有利」、「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查第二審法院調查及審酌全卷證據及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已經證明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明確敘明被上訴人證明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從而本件上訴理由所持法律見解與事實不符,亦容有誤會,同時所涉及法律見解,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麗玲

法官 林玲玉

法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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