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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7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73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度執字第3537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50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7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利息,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審酌聲請人係於民國94年9 月19日並以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及該訴事實審審理可能期間約計2 年,評估相對人可能受有依其債權額按年息5%計算2 年審理時程之損害,認本件擔保金以322,156 元為適當(計算式:執行債權總額3,221,564 ×0.05÷×2=322,156)。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7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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