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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83號

聲請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興松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丙○○及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9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丙○○、戊○○連帶負擔5/10,餘由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平均負擔。嗣第三人中興商銀於民國93年7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中興商銀與其餘相對人間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移轉,其後龍星昇公司又於94年2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確定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79,906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2,869元合 計 3,282,775元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已均由第三人中興商銀繳納。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丙○○、戊○○連帶負擔5/10,即1,641,387元;餘1,641,388元由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平均負擔,即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應各自負擔410,34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8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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