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五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何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珍
- 訴訟代理人
- 巫坤燦
- 被告
- 興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蒨蔚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李倩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興松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貳仟零玖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貳仟零玖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松有限公司、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拓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十七億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有保證書一紙足稽。嗣被告興松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共向原告借款三億七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簽發面額十五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總額度擔保之用,並邀被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及訴外人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宇公司)等人為保證人,有本票一紙為證。其後被告興松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還款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立借款餘額證明申請書二份,內載借款餘額共計三億七千零一十七萬零六百零六元。詎被告興松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抵銷被告興松公司之存款,尚餘三億二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景宇公司之章程並無得擔任保證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之起訴具備法定要件、訴訟代理權並未欠缺:
⑴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份職權。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之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前四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財政部於監管或接管時,得指派適當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執行監管或接管職務。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財政部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接管人得為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財政部依法派員接管時將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予以停止者,相關之職權由接管人行使」。另依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六七號函,略以:「茲因貴行(即原告)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爰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接管貴行,接管期限訂為五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接管期間停止貴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貴行經營權及財產處分權應由接管人行使之」。嗣財政部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四日分別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九三號函及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二○○一五一八號函令接管人改為台灣土地銀行,並由何文雄擔任召集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
⑵依前述,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既已有明文規定接管人得為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且本件財政部曾分別指定原告之接管人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而公司是否得為法定代理人,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足認法人既得為公司之董事,自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只是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已,此觀諸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自明。又財政部既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台灣土地銀行為接管人,且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副總經理戊○○及台灣土地銀行副總經理何文雄為接管小組召集人,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台灣土地銀行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人本身不能為行為,故應由自然人代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行使職務,本件接管小組召集人戊○○、何文雄即為財政部指定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自然人,依法自有代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台灣土地銀行執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限。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等語,顯不足採。
2、系爭本票確為借款總額度之本票:
⑴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興松公司向原告銀行申請總額度十五億五千萬元之借款,以資作為償還他行之貸款及開立遠期信用狀暨工程投標押標金之用,並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八四、六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二樓(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華南銀行,最高限額為一億七千六百萬元,下稱A項擔保品)、十一樓、十二樓(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彰化銀行,最高限額為二億元,下稱B項擔保品),及世仁公司所有坐落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一樓、地下、地下之一、地下之二、地下之三(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最高限額一億二千八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高婉倩,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第三至第八順位抵押權人為華南銀行,最高限額三億一千二百萬元;第九順位抵押權人為王良雄,最高限額四億元,下稱C項擔保品)、十三樓、十四樓(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台新銀行,最高限額一億八千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王良雄,最高限額四億元,下稱D項擔保品),此觀被告興松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股東會議錄與由興松公司提供之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說明書可明。
⑵被告興松公司上開申請貸款案,業經原告總行第二屆第一二○次常務董事會核准貸款總額度十五億五千萬元,額度有效期間為一年(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並批示加註八條件,其中加徵被告興松公司與關係企業世仁公司及本案擔保物所在之大樓全部所有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並要求取得擔保物實質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貸放條件。之後原告即通知被告興松公司,並請被告興松公司儘速安排借款人、保證人對保暨擔保品設定等相關文件提供事宜。
⑶嗣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興松公司僅提供A、B項擔保品予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四億五千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原告並同意被告興松公司得後補被告興松公司與關係企業世仁公司及本案擔保物所在之大樓全部所有權人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之總額度本票,先准被告興松公司於十五億五千萬元額度下撥款三筆借款,金額共計二億二千六百萬元(金額分別為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八千三百萬元),當日並代償興松公司前於彰化銀行之借款,同日並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原彰化銀行第一順位二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撥款前及撥款後之登記謄本可憑。其後,被告興松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補提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於該十五億五千萬元額度下再撥款三筆借款,金額共計一億四千二百一十二萬元(金額分別為七千三百萬元、五千二百三十七萬元、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當日並代償興松公司前於華南銀行之借款,同日並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原華南銀行第一順位一億七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亦有撥款前及撥款後之登記謄本可考。
⑸又A、B項擔保品鑑定價值為三億七千六百零七萬元,另C、D項擔保品鑑定價值則為十二億三千一百五十四萬元,故興松公司本應共同提供上開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十八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十五億五千萬元之額度債權。但因興松公司僅提供A、B項擔保品,且告知原告已無法提供C、D項擔保品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故其十五億五千萬元額度已確定無法全額用罄),而A、B項擔保品鑑定價值為三億七千六百零七萬元,自無設定最高限額十八億六千萬元抵押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前開十五億五千萬元借款額度之備償保證本票,故與興松公司於原告銀行之三億餘元借款係屬同一筆借款,而被告興松公司之借款餘額為三億二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又被告興松公司既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自須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至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及訴外人景宇公司亦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及景宇公司之負責人甲○○均應與發票人興松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款往來對帳單、保證金保證書、借款餘額證明申請書、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六七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九三號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二○○一五一八號函、授信申請書、原告銀行授信批覆書、被告興松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股東會議錄影本、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說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光輝、汪潔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有權代表公司對外訴訟之董事長或監察人,亦非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因此,以該接管小組召集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之本件訴訟,顯然不備法定要件,其起訴顯不合法。
(二)原告未依約撥付被告興松公司系爭十五億五千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自不得訴請被告興松公司及該票款之保證人清償系爭票款: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乃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並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揭示在案。查系爭十五億五千元本票本係被告興松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開立,惟因原告未能依約撥付,至系爭本票本應即返還被告興松公司,不料,原告不僅未將該本票交還,反竟持之要求被告興松公司及其上開三家保證人公司暨甲○○清償票款云云,實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出之之各項付款資料,均與系爭十五億元五千萬元本票票款之支付無關。被告興松公司根本未收得系爭十五億五千萬元本票之票款,是被告興松公司及保證人自不負清償票款之責。
(三)原告雖稱系爭十五億五千萬元本票係總額度本票云云。惟查,被告興松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每次均開具借據或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憑證後,原告即會依約撥付借款,故被告興松公司不可能也不需要再開立所謂總額度本票。至原告另稱系爭十五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係被告興松公司為償還前銀行貸款及資金週轉之用,被告興松公司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然查,被告興松公司自八十七年初,本先向原告要求借款十五億五千萬元以作為清償前銀行貸款及營運週轉之用,惟因原告遲遲未能同意原告之借款申請,被告興松公司又亟需營運資金,故乃與原告另行協商,先由被告興松公司提供擔保品借款,並以乙○○、丁○○為保證人,經原告同意後,雙方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計四億五千萬元,在此額度內,原告同意借款,故被告興松公司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後陸續開立借據或本票取得原告借款。其後,八十七年九月初,原告始通知被告興松公司,表示原告總行就所申請之十五億五千萬元借款要求應設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以擔保物之全部所有權人為保證人云云(參原告所呈批覆書意見欄),惟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原告後,原告卻遲遲未能撥款代償被告興松公司之前銀行貸款,故設立十八億六千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亦無從進行,此從系爭擔保品上之抵押權人仍為其他銀行即足證之。因此,未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十五億五千萬元本票借款(原告未撥付)與設定四億五千萬元抵押權擔保之三億六千萬多元借款並非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要求前者之保證人就後者負保證人之責。
(四)綜上,系爭十五億五千萬元本票與原告所稱已撥款之三億六千多萬元借款並非同一筆借款,更非該三億六千多萬元借款之備償保證本票,此從被告興松公司每次借款均需另立借據或本票即足證明,原告既未就系爭十五億五千萬元之借款撥款予被告興松公司,自不得就該筆十五億五千萬元借款所開立本票上之借款人及保證人請求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景宇公司、拓興公司之章程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時,雖以系爭本票為依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但並未特別標明訴訟標的。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表明訴訟標的為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書(一)狀中,另主張依據借款及保證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聲明狀追加景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撤回景宇公司之起訴,有上開書狀及筆錄可稽。又原告固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但被告興松公司、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自始即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故原告追加他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次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份職權。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財政部於監管或接管時,得指派適當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執行監管或接管職務。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財政部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接管人得為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財政部依法派員接管時將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予以停止者,相關之職權由接管人行使。財政部於接管命令中,如未將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職權予以停止者,股東會會議由接管人召集之」,可知經財政部指定之接管人得代表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之行為。經查,依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六七號函載稱:「茲因貴行(即原告)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爰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接管貴行,接管期限訂為五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接管期間停止貴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貴行經營權及財產處分權應由接管人行使之」等語,足見財政部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依前開銀行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原告銀行之接管人,並由戊○○擔任召集人。嗣財政部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四日分別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九三號及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二○○一五一八號函令接管人改為台灣土地銀行,並由何文雄擔任召集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準此,財政部既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台灣土地銀行為原告銀行之接管人,揆諸上開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自得代表原告為訴訟上之行為。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既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人本不能為行為,故應由該接管小組之召集人即戊○○、何文雄代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行使職務,故戊○○、何文雄依法自有代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台灣土地銀行執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限。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等語,顯不足採。
三、又原告銀行之接管人原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改為台灣土地銀行,茲由台灣土地銀行接管小組之召集人何文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興松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本金十七億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興松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共向原告借款三億七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簽發面額十五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總額度擔保之用,且邀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及訴外人景宇公司等人為保證人。其後被告興松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還款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立借款餘額證明申請書二份,內載借款餘額共計三億七千零一十七萬零六百零六元。詎被告興松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抵銷被告興松公司之存款,被告興松公司尚餘三億二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景宇公司之章程並無得擔任保證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撥付被告興松公司系爭十五億五千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自不得訴請被告興松公司及該本票之保證人清償系爭票款。另原告所提出被告興松公司尚欠三億多元欠款之借款憑證上,被告世仁公司等四家公司均非保證人,自無需與被告興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十七億三千萬元保證書,及被告興松公司尚欠借款三億二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暨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邀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景宇公司、拓興公司為保證人,簽發面額十五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乙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款往來對帳單、保證金保證書、借款餘額證明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松公司、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就上開借款餘額之債務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甲○○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一語,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甲○○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借款總額度之擔保?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甲○○應否負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興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銀行申請總額度十五億五千萬元之借款,以資作為償還他行之貸款及開立遠期信用狀、工程投標押標金暨工程週轉金之用,並同意提供A、B、C、D項擔保品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嗣經原告核准貸款總額十五億五千萬元,但須加列被告興松公司與關係企業世仁公司及本案擔保物所在之大樓全部所有權人為總額度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並要求取得擔保物實質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有被告興松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股東會議錄、興松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之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說明書、興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授信申請書及原告銀行之授信批覆書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之職員汪潔漪證稱:「被告興松有限公司跟營業單位申請貸款額度十五億五千萬元,因為申請額度超過營業單位的授權,所以把整個案子送到總行作申請額度的動作,經過總行核准,但有加註批示條件,條件為由興松公司、世仁營造及抵押品大樓的其他所有權人為票據債務人,營業單位就依照此批示條件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問: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是否知悉為總額度擔保的本票?)是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及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放款業務之職員李光輝證稱:「::本件是被告興松公司原先在另家銀行貸款,由興松公司向原告借款償還另家銀行的貸款,在我經辦的時候有撥款二次,::。但是我們撥款的依據是另外簽借據,一般銀行的作業會給予借款人一個額度,在額度內由借款人分次申請撥款,不會一次即全部動用,另外我們會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為該額度的本票,已經備償之用,若時間不急的話,通常會在動撥之前要求借款人簽發,但如果像本件情形,需要償還另家銀行的貸款則有可能在動撥之後再由借款人簽發」、「一開始的保證人並不是被告,但以其餘被告為保證人是總行核准的條件之一,所以我們是在告知興松之後經過他們同意,我們才同意蓋章核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確為擔保前開十五億五千萬元額度借款之清償而開立。
(二)被告雖稱:前開十五億五千萬元之借款額度原告並未撥付,至本案三億餘元之借款係原告另與被告興松公司協商,即被告興松公司設定四億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由原告借三億餘元予被告興松公司,故系爭十五億五千萬元本票與原告所稱已撥款之三億六千多萬元借款並非同一筆借款,更非該三億六千多萬元借款之備償保證本票等語。惟查,被告興松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銀行申請總額度十五億五千萬元之借款,而原告核貸之條件包括由被告興松公司與關係企業世仁公司及本案擔保物所在之大樓全部所有權人為總額度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並要求取得擔保物實質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貸放條件,已如前述。嗣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告興松公司提供A、B項擔保品予原告設定四億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借予被告興松公司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八千三百萬元三筆借款,金額共計二億二千六百萬元;其後被告興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簽發面額十五億五千萬元,並由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及訴外人景宇公司為保證人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借予原告七千三百萬元、五千二百三十七萬元、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三筆借款,金額共計一億四千二百一十二萬元,此亦有借據、列印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三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足證前開六筆借款確係原告於上揭十五億五千萬元之借款額度內撥付。準此,被告興松公司就前開借款既尚積欠三億二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未清償,而該借款係屬被告興松公司申請十五億五千萬元之借款額度內。又系爭本票復為前開十五億五千萬元借款額度之備償保證本票,因此,系爭本票乃係擔保被告興松公司積欠原告三億二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借款之清償,洵無疑義。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既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自應負票據法上之保證責任。
(三)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又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公司法第十六條及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景宇公司固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但觀諸卷附景宇公司之章程,並無關於得擔任保證人之規定,依前揭條文所示,自應由景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負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又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甲○○既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甲○○自應與發票人興松公司就前開借款負同一責任,且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甲○○應連帶負責。
四、次按票據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票據保證人應由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之,故保證人並非同法第九十六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是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應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再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查被告興松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甲○○既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即應與發票人興松公司負同一責任,且就系爭本票應連帶負責,已如前述。再被告興松公司、乙○○、丁○○所負之借款債務,與被告世仁公司、興固公司、拓興公司、甲○○所負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任何一項已履行,他項債務於履行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均連帶給付,洵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