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5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4年4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肆拾捌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年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19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 94年3月22日止,帳款尚餘 52萬7千零2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