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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乙○○、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第1項與第2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乙○○、戊○○、丁○○、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8%,餘由被告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乙○○、戊○○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乙○○、戊○○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 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利息以伊核貸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2.81%機動計付,嗣後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另被告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乙○○、戊○○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3,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被告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契約,於93年12月27日與伊簽立720,000元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到期日為94年3月29日,利息按年率5.25%機動計付,嗣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06%計付,還款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㈢詎因被告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第1項借款,自94年5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第2項借款業已屆期,其仍未清償,尚積欠伊3,141,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㈣被告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清償上列第2項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面額900,000元支票,經伊於發票日屆至提示未獲兌付,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85條規定,訴請被告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暨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乙○○、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列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間,雖係本於各別不同之發生原因,但具有同一清償被告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陳明願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為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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