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23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炫鑫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炫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921,875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至94年3月20日,每月一期共分六期,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繳付,借款利率依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1.41%機動計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炫鑫企業有限公司僅依約繳付利息至94年2月21日,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借款尚欠新台幣2,310,000元未能償還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乙份、保證書影本乙份、還款查詢單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