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馬憲華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90,000元,約定自92年1月15日起按月清償35,000元至清償完畢,被告同意就馬憲華前開借款為保證人。惟馬憲華並未依約清償,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000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0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馬憲華向原告借款固為事實,惟被告並未同意擔任馬憲華借款之保證人,被告否認借據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況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示,被告係一般保證人,縱令原告主張為真,在原告就主債務人馬憲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馬憲華向其借款 1,390,000元,被告為保證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借據,證明保證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借據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原告復自認馬憲華交付伊借據時,借據上已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復不能證明被告有為保證之意思,則主張被告為馬憲華借款之保證人,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000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