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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馬憲華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90,000元,約定自92年1月15日起按月清償35,000元至清償完畢,被告同意就馬憲華前開借款為保證人。惟馬憲華並未依約清償,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000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0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馬憲華向原告借款固為事實,惟被告並未同意擔任馬憲華借款之保證人,被告否認借據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況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示,被告係一般保證人,縱令原告主張為真,在原告就主債務人馬憲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馬憲華向其借款 1,390,000元,被告為保證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借據,證明保證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借據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原告復自認馬憲華交付伊借據時,借據上已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復不能證明被告有為保證之意思,則主張被告為馬憲華借款之保證人,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000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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