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5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之4室
- 被告
- 丙○○
甲○○
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系爭大廈於民國94年1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9名管理委員,3名候補委員,依系爭大廈之住戶公約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之。是以,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既已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實無必要於94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選出新的管理委員,且94年7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召集。另依94年3月26日修正之住戶公約規定,主任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才可擔任,被告丙○○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擔任。因而,94年7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違反住戶公約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大廈於94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是在94年1月22日被推選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嗣並經管理委員高永昇通知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又被告丙○○既於94年1月22日獲通知擔任主任委員,故94年3月26日新修正之住戶公約對被告丙○○並不適用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為保全公司之警衛,原告所為之請求與之無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被告提出系爭大廈於94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觀之,該次會議所討論表決之議案均是有關系爭大廈之保全、維修等事項,並非重新選任新的管理委員,亦非推選被告丙○○為主任委員。至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7月25日雖然貼出公告,載明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 年7月24日重新改選編組產生,大廈舊有印鑑予以廢棄等情,但該公告內容並非94年7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自不因管理委員會貼出公告之舉即認定新的管理委員會已經產生,且亦不影響94年7月23日會議決議之效力。是以,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與該次會議決議無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堅持為原來之請求及主張(參本院94年8月30日筆錄),而原告復未說明94年7月23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有何無效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大廈於94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