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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98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台北科技大學畢業,擁有五張專業證照,利用「人力銀行」尋找工作,「人力銀行」於民國94年8月30日寄出一封只有2個工作機會之信件,惟經原告進入系統查詢,發現有高達30餘項之待媒合工作,顯見「人力銀行」公然蒙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7、9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規定,違反每一款事由應處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上之罰鍰。原告家庭負債200多萬元,經濟困難,「人力銀行」未善盡協助尋找工作,有上開三款違法事實,依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應賠償原告450萬元,至少亦應賠償337萬5000元,本件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並於本院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1111人力銀行」(下稱人力銀行)係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創設之網站,非被告個人所有,原告主張受「人力銀行」侵害,卻訴請被告賠償罰金,顯然無據。且該網站係免費提供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平台,求職者依其自身條件設定工作類別,廠商則提出相關人才所須條件,透過網站所設媒合系統替求職者進行媒合工作機會,並自動進行媒合通知,網站不進行求職者、廠商所須人材條件之設定,亦不保證求職者一定可尋得工作。是原告於94年8月30日收到媒合通報系統所發出之信件,係依其本身所設條件,非「人力銀行」網站進行條件評比,自無寄發違法信件可言。又原告於「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履歷表時,即與「人力銀行」簽訂求職公約,各廠商亦與全球華人公司簽訂徵才網路刊登服務契約書,被告無不實廣告或揭示情事,更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原告不得以未找到工作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其於院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於94年8月間利用「人力銀行」網站尋找工作,「人力銀行」網站於同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有2個工作機會,原告尚未尋得工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信箱書面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當時有高達30餘項擬媒合之工作,「人力銀行」違法未介紹正確工作,媒介廣告、揭示不實,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及求職者失去平等機會,喪失工作權益,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賠償3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7、9款規定情事,而應依同法第6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詳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人力銀行」於仍有30餘項擬媒合之工作時,詐騙其僅有2個工作機會,媒合工作不實,致伊在家庭經濟困難下,未能找到工作,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按「人力銀行」係全球華人公司創設之網站,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人力銀行」網站非被告所有,此觀原告提出之全球華人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即明。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受「人力銀行」不法侵害,致其工作權受損害,是即令原告受損害之情屬實,要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或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或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7、9款定有明文。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違反上開規定者,均應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人力銀行」媒介工作不實,仲介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明知其租屋居住於新竹,卻介紹位於南投之工作,有詐欺情事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電子信箱書面資料,內容或係通知原告工作機會,或為廠商擬徵職之資料,尚不足證明「人力銀行」有原告主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情事。而被告辯稱「人力銀行」網站係免費提供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平台,求職者依其自身條件設定工作類別;廠商則提出相關人才所須條件,透過網站所設媒合系統替求職者進行媒合工作機會,並自動進行媒合通知,網站不作求職者、廠商徵求人材條件之設定,亦不保證求職者一定可尋獲工作。原告於網站刊登履歷表時,即簽訂求職公約,各廠商亦與公司簽訂「1111人力銀行VIP會員徵才網路刊登服務契約書」等語,業據提出求職公約、全職會員履歷及通報狀態、1111人力銀行VIP會員徵才網路刊登服務契約書為證,堪信被告主張「人力銀行」網站係依求職者與廠商自行設定條件,由系統自動進行媒合工作,「人力銀行」未為不實廣告、揭示之事實,尚非虛偽。則原告主張「人力銀行」有媒介不實、仲介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詐欺等情事云云,委不足取,自難認「人力銀行」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7、9款規定。遑論就業務服務法第40條、第65條規定,係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所訂立之處罰規定,尚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者,對於求職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依據,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人力銀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7、9款規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同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9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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