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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9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支付相當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4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502,28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借款502,2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2,2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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