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2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可動用額度為1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係指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3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萬8千3百4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提領費 100元等,經原告催討未果,拒不給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影本、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