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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1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谷昭旋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90年10月18日、92年8 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之利息。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部分:被告於93年2 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18.5% 計付,依約定條款第1 、4 、5 條之約定,若遲延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年息19.7% 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㈢詎被告至94年1 月25日止,尚有538,568 元帳款及貸款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20,704 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17,864 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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