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戊○○、丙○○、丁○○、乙○間因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說明如下:
一、對被上訴人甲○○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
二、對被上訴人戊○○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21,5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6,796元。
三、對被上訴人丙○○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43,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525元。
四、對被上訴人丁○○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
五、對被上訴人乙○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9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9,023元。
本件前揭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