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甲○○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黃禾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陸仟玖佰零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黃禾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陸仟玖佰零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