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貴森律師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許德南,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據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該銀行民國95年2 月15日(95)人一字第01604號函為證(見本院1卷第41頁至第4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並非訴外人飛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嘉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債務承擔人,伊對於飛嘉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清償責任,伊係訴外人飛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箭公司)及運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運威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提出承擔飛嘉公司債務,而被告係省屬三商銀,原係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之內部規則,在類如高達千萬元之帳目,沒有任何文件或書面聲請,亦不可能僅由第三人以口頭提出聲明,被告即同意債務承擔之情。是伊既未向被告表示願意承擔飛嘉公司積欠新台幣(下同)11,141,236.64 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即兩造間並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詎被告竟自78 年7月起至79年10月止,將伊清償飛箭公司及運威公司向被告借款之11,141,236元,用以清償飛嘉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造成飛箭公司額外支出違約金及利息為4,489,324 元,運威公司支出違約金及利息為4,545,339元,合計9,034,663元。因原告為該二家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已為該二家債務人清償完畢所有債務,伊基於連帶保證人可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4,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飛箭公司、飛嘉公司、運威公司前分別向伊借貸,但於72年間上開三家公司陸續發生逾期未付借款本息情形,73年2月1日上開三家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兄張徽炘過世,財務狀況劣轉,伊於73 年3月30日將上開逾期債務轉為催收債務,至77 年1月18日(原告申請自行處分抵押物之日)止,經雙方核算上開三家公司共積欠43,794,591.04 元,此與原告於77年11月21日簽立切結書表明上開三家公司之逾期債務金額相同。又原告承諾於78年12月底若無法處分抵押物,願承擔上開三家公司積欠伊之所有債務,伊亦同意原告債務承擔,俟原告屆期無法處分上開抵押物,而原告就其承擔之上開債務分別於78 年10月間、79年9月26日、80年12月24日、82 年8月3日及84年1月19日,先後向伊提出五次清償方案,清償過程均先經雙方核算前次清償金額,並由伊計算該清償金額經抵償之債務餘額及債務人後,兩造始決定該次之清償方案及內容,原告於第一次清償方案清償1,100 萬元,第二次清償450 萬元,第三次清償180萬元,第四次清償190萬元,第五次清償290萬元,合計共清償2,210萬元,連同伊嗣後另以強制執行取得部份受償款項,飛嘉公司及運威公司債務至90年5月間均已清償完畢,僅餘飛箭公司尚餘欠13,587,249元,伊遂於90 年8月2日就上開債務之擔保物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92地號土地及同段4380建號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9715 號查封拍賣及分配,雖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案經臺中地院以91 年度重訴字第83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審理期間,雙方於92 年6月3日就飛箭公司債務及上開強制執行及分配表異議之訴達成和解,原告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以利伊領取分配款19,756,687元;原告另行給付伊1,828, 088元,伊則免除上開債務分別自73年2月7日起或自73年3月31日起至86年6月30日(原告第五次清償方案之最後一次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僅就86年7月1日起至該執行案件之計息日91年3月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收;飛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對伊之債務,視為全部清償完畢,伊不再對飛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為任何請求,並塗銷飛箭公司對該債務所提供抵押物之抵押權,及開立原告於五次清償方案所為對飛箭公司清償5,691,660 元之清償證明書。而原告於92年6月18日向伊申請核發代償證明書,伊於同年7月11日簽立運威公司之清償證明書,表明原告清償運威公司自79年10月1日起至86 年7月11日止共計5,762,567元債務。伊又於同年9 月13日簽立飛嘉公司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表明原告共清償飛嘉公司自78年7月起至79年10月止之11,141,236.64元。故原告知悉上開三家公司清償金額及抵充順序,況伊前為處理本件債務,先於73 年6月間就運威公司積欠債務起訴請求運威公司、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798 萬元及利息,經本院於74年2月16日以73年度訴字第12745號判決確定;嗣於73 年9月間就飛嘉公司積欠債務起訴請求飛嘉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償還10,998,298元及利息,經本院於74 年1月28日以73 年度訴字第12732號判決確定;後於73年間就飛箭公司債務起訴請求飛箭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清償28,356,357元,經本院於74 年4月2日以73年度訴字第12733號判決定確定;再於74 年4月對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訴請償還同額借款,亦經本院於74 年6月29日以74年度訴字第4787號判決確定,益徵原告於73、74年間早已知悉飛箭公司、飛嘉公司及運威公司等三家公司各別所積欠伊之債務金額,更何況原告於73年間即已擔任飛箭公司之總經理,至77年底與伊協商代償時已逾4 年,豈有不知飛箭公司積欠伊債務金額之理,又原告承擔飛嘉公司之本金債務訴訟,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伊將原告給付之11,141,236元,用以抵充清償飛嘉公司積欠債務,飛箭公司及運威公司積欠債務並未按期清償,伊自得向飛箭公司及運威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並無造成飛箭公司及運威公司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飛箭、飛嘉及運威公司前分別向被告借款,至77年1月18 日止各積欠被告24,465,611元、11,143,293.64元及8,181,126.4 元,合計43,794,591.04元。原告為飛箭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飛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已取得對運威公司及飛箭公司返還借款之確定判決,此有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745號、73年度訴字第12733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61 頁),以及請求原告對飛箭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確定判決,此有本院74年度訴字第478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2頁)。
㈡、原告於77年11月21日簽立切結書:「關於飛箭貿易有限公司等三戶之逾期放款,前經貴行核准以43,794,591.04 元之數目清償,目前正積極尋覓買主處理豐原市之不動產,惟因已死亡所有權人之一張徽炘之繼承人陳婷婷(妻子)已死亡,其子女監護權目前正訴訟中,至遲應可於78年12月底前解決(即取回監護權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手續並順利出售還款),如屆時還無法辦理,則承諾另覓財源全數清償積欠貴行之所有債務。」等語(見本院2卷第51頁)。
㈢、原告分別於78 年10月間、79年9月26日、80年12月24日、82年8月3日、84年1月19日5次向被告提出清償方案,其中有以第三人王龍宗簽發、原告背書之支票,陸續支付被告合計2,210萬元等情,此有被告銀行函、原告申請書(分見本院2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8頁至80頁)。
㈣、被告於90年8月2日就飛箭公司尚未清償之13,587,249元,聲請對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以91 年度重訴字第832號判決敗訴,原告提起上訴期間,兩造於92年6月3日簽立和解書約明:「緣債務人飛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箭公司)向乙方(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借款逾期未清償,飛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尚積欠乙方本金新台幣13,587,249元,…其和解條件如下:⑴、甲方(指原告)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後3 日內,撤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 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訴案件,以利乙方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 年度民執子字第19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⑵、甲方應另行給付乙方1,828,808元」,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98頁至第104 頁),被告於同日核發證明書敘明:「台端對本行逾期戶飛箭貿易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自民國78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86年6月30日止共清償新台幣5,691,660元」等語(見本院2卷第106頁)。
㈤、原告於92 年6月18日出具申請書,向被告查詢運威及飛嘉公司借款清償情形,經被告於92 年7月11日出具證明書「台端對本行逾期戶運威貿易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自民國79年10月1日起至86 年7月11日止共代償新台幣5,762,567元」,93年9 月13日出具證書「台端對本行逾期戶飛嘉貿易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自民國78 年7月起至民國79年10月止共清償新台幣11,141,236.64 元」等語,此有申請書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五、原告主張並未承擔飛嘉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未獲其同意,擅自78年7月起至79 年10月止,將其清償飛箭公司及運威公司向被告借款11,141,236元,用以清償飛嘉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致飛箭公司及運威公司債務未獲清償,事後共計支出違約金及利息計9,034,663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53 條、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對於債務承擔契約並無求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只要當事人就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再按銀行函稿雖為其內部傳達訊息之文件,並無對外部人事發生效力,惟其中述及為進行業務所為之外部交涉細節,若由其員工基於正常職務所製作,且其內容與經驗法則相符者,雖非認定事實之直接證據,然非不得由此推知事實。
㈡、依被告77 年1月18日華京東放字第32號函載敘:「主旨:本分行逾期戶飛箭、飛嘉、運威等三戶,擬自行設法讓售其出押本行房地,用以清償其結欠本行債務新台幣43,790,031.04 元,本分行擬同意辦理,是否允妥,謹請鑒核。說明:二、借戶目前出押於本行之不動產明細如次:⑴台中縣豐原市○○段…⑵台中縣豐原市○○路…⑶借戶擬自行出售清償本行債務之範圍如次:①飛箭貿易公司…②飛嘉貿易公司…③運威貿易公司…綜上三戶債務合計新台幣43,790,031.04 元。⑷本分行擬同意辦理,理由如次:①本案本分行雖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因涉及抵押不動產辦理張徽炘代位繼承問題,經與律師研究,終以手續繁雜費時…如由其自行辦理繼承及讓售,處理時效上較為有利。②由於近期不動產市場活絡,由借戶自行讓售比較法院強制拍賣,處分價格較易掌握,且借戶已允清償如說明三所述債務…」及後附補充說明:「三、加上76年6月18日本行替飛箭貿易公司代墊之火險費4,560元,原申請函主旨所述之金額43,790,031.04 元,擬修正為43,794,591.04元。」(見本院2卷第52頁至第58頁),嗣經被告總行以77 年2月12日(77)審四字第1052號函准予辦理(見本院2 卷第59頁),上開函文雖為被告內部往來文件,然對照原告77年11月21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關於飛箭貿易有限公司等三戶之逾期放款,前經貴行核准以新台幣43,794,591.04 元之數目清償,目前正積極尋覓買主處理豐原市之不動產,惟因已死亡所有權人之一張徽炘之繼承人陳婷婷(妻子)已死亡,其子女監護權目前正訴訟中,至遲應可於78年12月底前解決(即取回監護權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手續並順利出售還款),如屆時還無法辦理,則承諾另覓財源全數清償積欠貴行之所有債務。」(見原法院2 卷第51頁),其用語不僅有「關於飛箭貿易有限公司『等三戶』之逾期放款」之字眼,顯見原告於上開切結書中所欲處理之債務非獨飛箭公司一家,且其金額與被告南京東路分行77 年1月18日華京東放字第32號函所載飛箭公司、飛嘉公司、運威公司所欠被告債務合計43,790,031.04 元,加計被告南京東路分行於76年6月18日替飛箭公司代墊之火險費4,560元,修正後函請總行核准之金額43,794,591.04元,及被告總行77年2月12日(77)審四字第1052號函核准之43,794,591. 04元相同,足認原告係就飛箭、飛嘉、運威三家公司所積欠合計43,794,591.04 元債務與被告協議;又切結書內容提及之「前經貴行核准」,顯見原告於77年11月21日出具切結書前,曾與被告南京東路分行協商,經被告核准如原告所出具切結書內容之條件;再其所述處理「豐原市不動產」、「已死亡所有權人之一張徽炘」、「『如屆時還無法辦理』,則承諾另覓財源『全數清償』積欠貴行之『所有債務』」等用語,與被告77 年1月18日華京東放字第32號函之所述「本行擬同意辦理」、「且借戶已允清償如說明三所述債務」及其他抵押不動產處理困難之內容洽相呼應,堪信被告南京東路分行77年1月18日華京東放字第32號函及總行77年2月12日(77)審四字第1052號函,即係原告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南京東路分行就原告所提協商條件,提請總行核准之內部往來函文;再原告既於切結書中承諾自行尋覓買主處理豐原市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如於78年12月底前無法辦理,則承諾另覓財源全數清償所有債務,顯見原告係以78年12月底無法處分不動產清償債務為條件,願承擔飛箭公司等三戶之43,794,591.04元之債務,而原告既不爭執其於78年12月底前未能處分切結書中所敘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則原告承擔飛箭等三家公司債務之條件已成就,再參照原告於79 年9月26日、80年12月24 日、82年8月3日、84年3月19日向被告南京東路分行所提出之申請書所載「…但對實踐諾言,替先兄清償債務之決心依然…」(分見本院2 卷第65頁、第72頁、第77頁、第81頁),可見原告承擔飛箭、飛嘉、運威等三家公司之債務,並經被告核准後陸續清償部分債務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承擔飛嘉等三家公司債務云云,為無理由。
㈢、再者,飛箭公司、飛嘉公司及運威公司三家公司積欠債務累計至77 年1月18日(原告申請自行處分抵押物之日)止,經兩造核算合計為43,794,591.04元,其中飛箭公司債務為24,465,611元、飛嘉公司債務為11,143,293.64元、運威公司債務為8,181,126.4元(見本院2卷第54頁、第55頁),嗣經部分取償後,債務餘額分別為:飛箭公司為23,972,081.40 元、飛嘉公司為10,641,236.64元、運威公司為8,181,020 元,合計為42,794,338.04元(見本院2卷第62頁)。原告分五次清償2,210萬元,分述如下:
⒈在78年10月第1次清償1,100萬元,債務餘額分別為:飛箭公司為23,823,242.5元、運威公司為7,822,256.64元、飛嘉公司部分已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為11,141,236.64 元),故債務餘額合計為31,645,499.14元(見本院2卷第68頁),原告遂於79年9月26日申請書上載明債務餘額約3,200萬元,此亦有原告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2卷第65頁)。
⒉嗣於79年9月26日第二次清償450萬元,債務餘額分別為:飛箭公司為22,828,207.50元、運威公司為3,622,256.64 元、飛嘉公司部分於前次方案中已清償完畢。合計債務總額為26,450,464.14元(見本院2卷第74頁)。
⒊原告於80年12月24日提出第三次清償方案,並交付由王龍宗擔任發票人所簽發由其背書,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8張,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16 張支票,另票面金額650,464.10元之支票乙張,合計金額為26,450,464.14元之35 紙支票予被告(見本院2 卷第75頁),據以清償剩餘債務。原告又於82年8月3日第四次清償方案提出前之債務金額按上訴人於第三次清償方案中計清償180 萬元,債務經原告為三次清償後,債務餘額分別為:飛箭公司為20,808,237.90 元、運威公司3,075,764.64元、飛嘉公司部分已清償完畢。合計債務餘額為23,884,002.54元(見本院2卷第79頁),經核與原告於82年8月3日出具還款計劃申請書所載:「自78年11月起以每月分期償還方式償還,至今已償還壹仟玖佰叁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捌角陸分正,剩餘的貳仟叁佰捌拾捌萬肆仟零貳元伍角肆分正」等語相符(見本院2卷第77頁)。
⒋原告於82年8月3日提出第四次清償方案,就上開債務餘額23,884,002.54 元,同意交付由王龍宗擔任發票人所簽發由其背書,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9 張,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4張,另票面金額為984,002.54元之支票乙張,合計為23,884,002.54元(100,000×19+1,500,000×14+984,002.54)之支票34張予被告(見本院2卷第79頁),據以清償剩餘債務,原告於第四次清償方案中計清償190 萬元,剩餘債務金額為21,584,002.54元。
⒌原告遂於84 年3月19日提出第五次清償方案,同意就上開債務金額,交付由王龍宗擔任發票人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票面金額為10 萬元之支票48張,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0張,另乙張票面金額為1,278,778.54元,合計為21,584,002.54 元之支票59張予被告,據以清償剩餘債務。第五次清償方案中上訴人計清償290萬元。
⒍綜上,原告於第一次清償方案中清償1,100 萬元,第二次清償方案清償450萬元,第三次清償方案支付180萬元,第四次清償190萬元,第五次清償290 萬元,合計共清償2,2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出具申請書與清償後之剩餘金額相符,又原告所提臺中地院91 年度重訴字第832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欄提及「㈡…而被告銀行之後即由0000000 號將計算表傳真原告,其上並註明84年2月至84年5月已履行…」(見本院2 卷第98頁),可見被告所辯原告提出五次清償方案,每次均與被告結算債務清償金額及剩餘金額等語,堪信為實。
㈤、再者,原告不服臺中地院91 年度重訴字第8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提起上訴,在臺中高分院91 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審理期間,原告於92年6月3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緣債務人飛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箭公司)向乙方(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借款逾期未清償,飛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尚積欠乙方本金新台幣13,587,249元…其和解條件如下:⒈甲方(指原告)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後3日內,撤回臺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訴案件,以利乙方(指被告)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子字第197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⒉甲方應另行給付乙方1,828,808元…」等語(見本院2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另被告於和解當日出具原告對飛箭公司之清償證明書,載明:「自民國78 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86年6月30日止共清償新台幣5,691,660元」等語(見本院2 卷第106頁),原告於92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代償證明書,被告於同年7月11日簽立運威公司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表明原告就運威公司所負之債務自79年10月1日起至86年7月11日止,共清償5,762,567元(見本院2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再簽立飛嘉公司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表明原告就飛嘉公司所負債務自78年7月起至79年10月止共清償11,141,236.64元(見本院2卷第109頁),在在證明原告知悉飛箭公司、飛嘉公司及運威公司之各別債務清償金額及清償抵充順序。倘若原告未同意代償飛嘉公司債務,則就飛箭公司24,465,611元債務,其已代償2,210萬元,所餘債務僅餘2,365,611元,原告何須同意和解,並由被告收取臺中地院90年度民執字子字第19 715號執行分配款19,756,687元外加和解書之1,828,088元,總計高達21,584,775元款項(見本院2卷第96頁)?又原告何以收受上開數紙清償證明書,未曾質疑繳款差額,甚未提起訴訟救濟權利?原告事後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本件金額高達千萬元,依國營事業之內部規則,被告銀行在沒有任何文件或書面聲請,僅由第三人以口頭提出聲明,願意為債務承擔,被告如此草率之接受,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被告對飛箭公司、飛嘉公司、運威公司之債權,僅有飛箭公司部分有不動產抵押為擔保,而一般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所得價額通常較市價為低,被告在抵押之不動產未除去抵押權時,同意由原告自行處分以償還借款,並同意原告承擔債務,對被告並無不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債務承擔過程有違反經驗法則,顯有不實云云,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飛嘉公司之債務應已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1,141,236元,用以抵充清償飛嘉公司之債務,但飛箭公司及運威公司積欠債務並未按期清償,被告自得本於合約向飛箭公司及運威公司請求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亦即被告受領此部分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更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4,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