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村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係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45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依兩造間和解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9,15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起訴狀在卷足憑,是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自不足取。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龍與被告前合夥投資在越南設立利祥貿易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賴文龍於民國86年12月23日,將投資權利以美金300,000 元讓與原告。嗣兩造因合夥所生爭執,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成立調解,約定原告同意將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股權全部讓與被告,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0元 。後兩造復因前開爭執,於89年12月5日,簽訂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與賴文龍投資於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共計美金328,000 元,原告於86年12月23日,向賴文龍購買前開投資農場,並經賴文隆交與原告投資美金328,000 元,由原告繼續投資。另第2 條約定,被告與賴文龍於82年間陸續在越南投資經營農場500 甲種植樹薯,由被告全權處理。詎上開和解書簽訂後迄今五年,被告從未分配獲利於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投資之美金328,000元中之美金9,500元,及被告自82年起經營平隆農場種植樹薯500甲,嗣擴大為1,000甲,至今已有12年,每年至少獲利美金90,000元,原告有平隆農場二分之一股權,原告僅請求83至89年間,平隆農場每年三分之一之獲利即美金30,000 元,6年共美金180,000元,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美金275,000元,折合新臺幣9,157,500 元,爰依和解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15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前開民事事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45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已達成訴訟上調解,原告於本件訴訟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受讓系爭股權後,因與被告發生營業及股權上糾紛,兩造已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成立調解,約定原告同意讓與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之全部股權予被告,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0 元,可知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兩造另行簽訂之和解書,和解書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僅為配合兩造各自撤回訴訟之目的而簽立,原告主張其依和解書第2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立隆公司農場自83至89年之獲利美金180,000 元云云,顯無所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賴文龍與被告前合夥在越南設立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賴文龍於86年12月23日,將投資權利以美金300,000 元讓與原告,嗣兩造因合夥所生爭執,於前開民事事件成立調解,約定原告同意將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股權全部讓與被告,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89年12月5日,簽訂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與賴文龍投資於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共計美金328,000 元,原告於86年12月23日,向賴文龍購買前開投資農場,並經賴文隆交與原告投資美金328,000元,由原告繼續投資。另第2條約定,被告與賴文龍於82年間陸續在越南投資經營農場500 甲種植樹薯,由被告全權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和解書在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得依和解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157,500元?查前開和解書第1 條約定,被告與賴文龍投資於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共計美金328,000 元,原告於86年12月23日,向賴文龍購買前開投資農場,並經賴文隆交與原告投資美金328,000 元,由原告繼續投資。另第2 條約定,被告與賴文龍於82年間陸續在越南投資經營農場500 甲種植樹薯,由被告全權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前開和解書第1、2條僅就兩造間有關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之金額、處理情形為約定,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任何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其依和解書第1、2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美金9,500元,及平隆農場83至89年間之獲利美金180,000元,合計共美金275,000元,折合新臺幣9,157,500元云云,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和解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給付被告新臺幣9,15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