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上訴人
- 乙○○
丁○○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甲○○、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94年重訴字第59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丁○○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甲○○、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94年重訴字第59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