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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蓓蓓

上訴人
乙○○

     丁○○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甲○○、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94年重訴字第59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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