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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
複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升公司)曾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16日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管委會)成立時起至92年5 月間,分別擔任時代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09 號地下1 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不得堆放由訴外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於88年1月16日委託工地主任黃維強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移轉並交付時代管委會之磁磚等建材(下稱系爭建材),竟未主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建材移出,亦未向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報告,而任令時代管委會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放置系爭建材達數年之久,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信義計劃區○○○○地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77 萬2,254 元(計算方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萬5,467.2 元×上訴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301.34平方公尺+8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1,200 萬9,100 元〉×10%÷12個月×35個月〈89年4 月1 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1,277 萬2,254 元),經與時代管委會另案(即原審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0610 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504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管理費183 萬210 元及法定利息、裁判費等合計203 萬2,287 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073 萬9,967 元(1,277 萬2,254 元-203 萬2,287 元=1,073 萬9,967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73 萬9,967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3 萬9,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擎碧公司工地主任黃維強並未實際點交系爭建材予時代管委會,系爭建材仍屬擎碧公司所有,而上訴人乙○○於告訴被上訴人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63 號竊盜案件(下稱竊盜案)偵查中,已自承置放於系爭建物之系爭建材為其所有,3 個門均上鎖,並於正門張貼「非經同意,不允進入」之告示。上訴人乙○○主觀上既認系爭建材為其所有,並上鎖,復警告他人不得進入,被上訴人在無法確知系爭建材是否係擎碧公司遺留予時代廣場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情況下,自難認被上訴人甲○○、吉而升公司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俾促全體住戶決議將系爭建材移出系爭建物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材置放於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㈡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於竊盜案件偵查中之指訴及所具書狀,迭次主張系爭建材係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甲○○竊取,與彼等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不同,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㈢被上訴人時代管委會之委員均係無給職,不可能亦無必要故意與住戶發生爭執致住戶興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甲○○及吉而升公司曾於88年1 月16日起至92年5 月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時代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又系爭建材自88年間起,即堆置於系爭建物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8 幀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第7 頁至第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吉而升公司擔任時代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期間,未主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擎碧公司移交予時代管委會之系爭建材移出,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建材自88年間起即堆置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乙○○曾以被上訴人甲○○竊取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建材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該竊盜案中迭次自承系爭建材為其所有,除將置放系爭建材之系爭建物3個門上鎖,並於正門上張貼「非經同意,不允進入」之告示等情,有其於90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偵訊筆錄記載:「瓷磚3 箱...東西是放在我的房屋權狀面積內,我要裝潢房屋的物品,是建商倒閉所留下來的,為我以後要裝潢的東西。確定是我所屬的物品,當初我買房屋的時候,那些東西就在那裡,所以那些物品應該屬於我的」(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90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偵訊筆錄記載:「那些瓷磚是放在我的房子內,而土木工程尚未完工,所以那些瓷磚是裝潢我的房子,確定是我的,我有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34頁)、91年7 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3 組偵訊筆錄記載:「所有建材均放置在我所有產權區域內,係建商倒閉後,因尚未將我所有之地下1 樓完工,所以由建商交給我地下室1 樓4 個入口之鑰匙,並將建材一併交給我,放置在我的產權區域內」(見原審卷第36頁),及其於91年10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呈報狀稱:「甲○○唆使何玉雪及工人從後門電氣室進入本人房屋取用建材,時(應為實之誤)為涉嫌結夥不法移用他人所有之財物...置於本人房屋內之建材且深鎖屋內,明顯不是甲○○及何玉雪所有」(見原審卷第40頁)、91年12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稱:「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大理石板材、片材、磁磚...放置於該屋內,待該地下1 層房屋出租或售出時,再行裝潢,但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只好將此批建材鎖於屋內」(見原審卷第43頁)可稽,核與證人即時代廣場大樓住戶張書聰於原審結證:「我在87年12月7 日左右就是住戶了。...我是第1 屆的副主任委員,現在我是候補委員。...至於地下1 樓,我不清楚產權何人所有,當時有貼著1 個告示說禁止進入。....當時地下室是沒有隔間的,建材一堆一堆的置放在地下1樓的平面。...後來知道是私人的地時,就已經上鎖了,所以我就不太清楚裡面的狀況。...我知道是私人的範圍,因為左手邊的有上鎖,右手邊的沒有上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足見系爭建材係上訴人乙○○所管領支配。又系爭建材原屬擎碧公司所有,而依被上訴人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7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所提擎碧公司工地主任黃維強於88年1 月16日出具之委託確認書載明:閒置於時代廣場大樓範圍內各處之剩餘建材和設備概交由新成立之管委會全權處理,以作為整修各公共、消防及其他任何未完工房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固可認擎碧公司已將系爭建材交由被上訴人時代管委會,而由被上訴人時代管委會於88年1 月16日成立時取得系爭建材之所有權,惟因系爭建材係原建商擎碧公司放置於系爭建物,且參以上訴人乙○○主觀上亦認系爭建材為其所有而將該建材鎖於系爭建物內,並警告他人不得進入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在無法確知系爭建材是否係擎碧公司遺留予時代廣場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情況下,自難認被上訴人甲○○、吉而升公司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促使全體住戶決議將系爭建材移出系爭建物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材繼續置放於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決議將系爭建材繼續置放於系爭建物,而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㈡依上訴人自陳系爭建材係於92年3 月間始由上訴人乙○○自系爭建物移至同樓層之公共區域等語(上訴人之民事訴訟陳報狀附原審卷第125 頁),系爭建材於92年3 月之前既係置放於系爭建物而由上訴人管領支配,已如上述,顯難認被上訴人自88年1 月16日(或89年4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間止,受有何不當得利或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建材自92年3 月間移出系爭建物後,尤難認被上訴人自92年3 月間起至92年4 月30日止,受有何不當得利或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㈢又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5頁)所載,上訴人丙○○係於94年5 月20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88/10000,上訴人丙○○於94年5 月20日之前,就系爭建物不可能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是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89年4 月1 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就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3 萬9,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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