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王麗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0九號「時代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放置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0九號地下室告訴人丁○○有產權並具管領力範圍內之磁磚建材非其所有,係屬該大樓原建商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及地下一樓所有權人所有,作為該地下室專用之建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及水泥工庚○○(丙○○二人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該大樓地下室丁○○擁有產權之處所,竊取磁磚三箱、花崗石二塊,運至被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0九號五樓之三房屋內,欲作為該屋裝修施工及大樓修補公共設施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己○○、廖偉成、丙○○、庚○○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二十四張、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八一一建號(門牌號碼地下台北市○○區○○路五段一0九號地下一層)建物謄本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時係委託證人即水泥工庚○○裝修其位於臺北市○○區○段一0九號五樓之三之房屋,並曾以該時代廣場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告知庚○○,如大樓公共設施有需要修補之處,請庚○○與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聯繫拿取位於地下室之建材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並不在現場,而告訴人所指之建材係從地下室電器室之公共區域拿取的,該建材為擎碧公司因倒閉未完工所留,且係供大樓住戶使用,並非告訴人所有,另庚○○拿取該建材是要用於大樓公共設施修補之用,並非用於其所有之房屋裝潢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磁磚三箱、花崗石二塊係庚○○依丙○○之指示,由丙○○向管理員拿取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鑰匙開門後,庚○○進入電器室之公共區域所拿取,嗣二人在地下一樓外樓梯間遇到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地下一樓平面圖可供比對(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六、八四、八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證人丙○○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就拿取建材之地點係有無電源箱之一邊供述不一,惟均指係公共設施處,亦與其第一次警詢筆錄及證人庚○○前後所證均相符合,是該建材應確係在地下一樓之電器室之公共設施處所拿取,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二人是在伊所共有並具管領權之處所拿云云,然伊並不否認見到庚○○二人時是在地下一樓外樓梯間處,並未親眼目及庚○○二人拿取建材之過程,且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前往案發處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與現場照片等僅能顯示履勘當時地下一樓現場之狀況,尚無從證明案發當時之情,更不能佐證告訴人所指庚○○二人係從伊所有處所拿取建材乙節,因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非可採。
㈡本案遭竊之建材係興建時代廣場大樓之擎碧公司倒閉後所遺留在該處乙節為告訴人與被告所均不否認者,告訴人雖指該建材為擎碧公司指明要給伊所有之地下一樓使用云云,並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稱:其係擎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劉春玉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地下一樓之建材除非經過地下一樓所有人或其之同意,否則不得任意拿取,並未說過要供大樓其他部分使用等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惟其亦稱該大樓僅完工約九成五等詞,則何以剩餘建材不能供完成剩餘百分之五大樓工程使用?其又自承擎碧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黃劉春玉,並非其名義,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證人己○○所稱其係擎碧公司負責人一事係屬真實,則其所述是否代表擎碧公司,即非無疑。又證人即地下一樓之共有人乙○○、高火盛亦均稱並不清楚建商有無提及建材是專用於地下一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一三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其中證人乙○○與告訴人雖另有訴訟之糾紛,惟其所述既與另共有人高火盛及證人即擎碧公司時代廣場大樓工地主任亦為受擎碧公司負責人黃劉春玉委託出席時代廣場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戊○○相同(證人戊○○之證詞詳後㈢述),自不能以其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即遽認證詞有所偏頗而不足採。故告訴人指該建材為擎碧公司遺留並指明地下一樓專用等詞,亦無從憑信。
㈢證人戊○○自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農曆年後受僱於擎碧公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二00八四七0一號檢附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三三四八二0號函檢附戊○○投保資料可稽(均附本院卷),其中戊○○於擎碧公司之勞保資料雖顯示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已經退保,惟證人戊○○亦稱後來擎碧公司經營不善,也拖欠了數個月之薪水等語,是尚不能從該資料所記載謂證人戊○○所言不實。況且,證人戊○○曾擔任擎碧公司時代廣場大樓工地主任,且受擎碧公司負責人黃劉春玉委託出席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時代廣場區分所有人會議,有時代廣場大樓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單與會議紀錄、擎碧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會議出席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均附本院卷)。而證人戊○○亦結證稱:「... 按照一般建築法規,大樓成立管委會時,建商應該提撥管委會基金,但是這棟大樓公司沒有提撥,很多公共設施、各戶內部設施也沒有完工,所以我認為我出席等於是當砲灰,但是因為我在公司做了兩、三年,黃劉春玉拜託我,我當時沒有領薪水,但是我還是出席了,我出席之前還特別請示黃劉春玉若其他的承包商跟管委會要工程款的話,很多設施沒有做完,地面上剩餘的建材如何處理,黃劉春玉跟我說若承包商的工程債務叫他們跟擎碧請求,有關散布從地下室到頂樓的剩餘建材擎碧不可能再派工處理,在管委會成立的時候,交由管委會另行覓工處理,工人的錢擎碧就不管」、「(委託確認書內容是何人的意思?)是我請示過黃劉春玉之後寫的」、「若擎碧有提撥基金,我們會把沒有使用完的建材全部取走,按理我們會完工之後才會提撥基金,時代廣場是沒有錢提撥基金,工程也沒有完工,廠商因為積欠工程款所以也不願意來做,建材我有請示黃劉春玉,提供給管委會做為各戶修補及公共設施用」、「(有無單獨將建材交給丁○○處理?)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是證人戊○○既受擎碧公司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出席前經負責人黃劉春玉指示處理擎碧公司關於時代廣場未完工之事項與遺留該處之建材,則其所述顯然較前揭證人己○○之證詞為可信,被告所辯:上開建材為擎碧公司遺留供大樓修補之用,並非專用於地下一樓等語,應可採信。
㈣又證人庚○○拿取前開建材係為供修補大樓公共設施使用,業據其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八四、八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其二人亦稱:因為大樓陸陸續續有需要修補之工程,會請庚○○利用有空時幫忙修補等語,證人庚○○更證述:被告先前即有交代公共設施有需要修補,伊才去找總幹事要拿建材,等五樓被告房屋裝潢做到有空的時候,才會去做大樓之修補;為被告裝潢之工程是浴室修改,在被查獲前已經做了二天,且磁磚已經全部完工,只剩磁磚填縫之工作,且被告房屋裝潢工程使用之建材與從地下一樓拿取之建材並不相同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六、十八、十九頁),證人庚○○前於警詢中雖曾稱告訴人問伊建材是要用於何處,伊回答要用到五樓等詞,然其警詢時所述僅係大略,並未詳述,而其經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之結果,被告委託證人庚○○裝潢之工程既已於本案案發前已經完成,且使用之建材並不相同,自難認證人庚○○警詢中所稱建材要用在被告房屋裝潢之詞與事實相符,況指示證人庚○○前去拿取建材之證人丙○○自警詢時起即稱是委託庚○○修補公共設施才去地下一樓拿建材一情,而告訴人對於時代廣場大樓尚有公共設施未全部完工部分,亦不否認,且有部分公共設施區域因磁磚脫落等需要修補之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反面、本院卷辯護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庭提刑事陳報狀暨答辯續㈢狀所附照片),是當以證人丙○○、庚○○此部分相符之證詞為可採。
㈤證人庚○○另所稱上開建材拿到五樓之後是放在五樓走道,並未拿到被告房屋內乙節,固與證人即到場之警員廖偉成於偵查中所述並不相同,然證人廖偉成所指當時看到套房裡面、外面都有磁磚乙節(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是否即指前開建材,再者,縱使建材有部分置放於被告房屋內,亦不能證明建材即是要使用於其裝潢上,或如證人庚○○所述,只是先將建材拿到五樓,等有空時才要去修補大樓之公共設施,況證人庚○○已稱,其為被告裝潢之磁磚工程等已經完工,只剩磁磚填縫之工作而已,是證人廖偉成前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析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竊取之建材既為擎碧公司所遺留供時代廣場大樓使用,並非地下一樓專用,而非屬告訴人所有,且證人庚○○拿取該建材係為供大樓公共設施修補之用,亦非用於被告房屋之裝潢,則被告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指示證人庚○○拿取該建材用於大樓之修補,即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亦不能證明建材是從其所有、管領之地下一樓非公共區域所拿取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