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給付信用狀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告
丙○○○○○○○
原告
Seo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狀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9,512.5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科技)購買26,100片之17吋薄膜液晶顯示面板,總價為美金659,250元,雙方約定,原告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價金予彩華科技,彩華科技則開立訂單金額5%之擔保信用狀,以擔保其保固責任。彩華科技為履行前述約定,遂委請被告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編號3PH0-00000-000、額度329,512.5美元、延展到期日至93年9月24 日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下稱擔保信用狀)。嗣彩華科技未能提供保固服務,亦未依約交付貨物,導致原告德國客戶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為維護其商譽,同意賠償客戶之損害。並依擔保信用狀之約定,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匯票及契約義務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兩份,於93年9月14日透過韓國Chohung Bank請求被告給付擔保金額美金329,512. 5元。詎被告於收受前述請求付款之文件後,非但遲未付款,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Chohung Bank 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原告眼見擔保信用狀之期限即將於9月24日屆至,遂委請Chohung Bank催促被告回覆處理結果,被告竟遲至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始告知ChohungBank,以系爭「聲明書」所載之請求金額美金329,515.5元與原告所簽署之匯票金額美金329,512.5元不符為由拒絕付款。

2、依擔保信用狀條款之精神,系爭「聲明書」應不得作為判斷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之依據,因擔保信用狀所約定之聲明書應記載事項,僅包括彩華科技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之聲明,未包括原告請求付款金額之多寡等情,足證依被告在開立擔保信用狀時之真意,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之多寡,應依原告所簽署之「匯票面額」而定,要與原告所出具之聲明書並無任何關聯,亦即系爭聲明書應不得作為判斷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之依據。另由擔保信用狀條款記載容許部份動支益可證明此一事實,蓋在原告為部分動支之情形,若其聲明書並未載明請求金額,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多寡之惟一依據,乃原告所簽署之匯票面額。準此,被告以原告系爭聲明書所載請求給付之金額與匯票之面額不符而拒絕付款,顯已違反擔保信用狀之條款。

3、本件依國際商會西元1993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所定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並無單據與信用狀條款不符之情事。

㈠我國法院實務關於信用狀單據審查係採「實質一致原則」,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所示「對於信用狀所提示之各種單據審查,不宜一字一標點的尋求不符,單據中含有顯然之疏失應予容許,甚且認為單據與信用狀之不符,並非出於誤寫而就一般常識判斷,認為並無實質之差異時,亦應容許,以免些微用詞遣詞之偏差,而妨礙信用狀業務與正常交易之進行。按嚴格符合原則,固可限制銀行之裁定權,以維繫信用狀制度之安定性,惟國際貿易往來頻繁,讓購銀行需以短暫之時間處理之外貿文件繁多,若謹守嚴格符合原則以審查押匯文件,徒生貿易糾紛,爰認為應就具体個案,酌採實質符合原則為宜。」等語。

㈡國際商會1993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3條 (a)第1段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等語。係採「國際間標準銀行實務原則」。根據此一規定,原告所提示之系爭聲明書上之請求給付金額雖與原告所提示之匯票面額稍有歧異,惟其差額僅美金3元而已,顯係出於誤繕。該些微差異既不會導致被告誤認或混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無實質之單據瑕疵可言。故被告以原告所提單據彼此表面不符為由拒絕付款,應已違反上開規定。

㈢又國際商會1993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3條 (a)第2段規定: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銀行不予審查等語。依此規定,被告所得審查之單據範圍,應僅限於擔保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種類及各單據之內容。而擔保信用狀所規定之聲明書應記載事項為由受益人簽署並聲明採華科技未能履行其依編號HZA-030711A契約所負義務之聲明書二份。被告僅得就系爭聲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擔保信用狀所規定之內容相符進行審查,尚無就規定以外之內容進行審查之權利。故被告以原告系爭聲明書所記載擔保信用狀並未規定之事項 (即請求給付之金額)與擔保信用狀之條款不符而拒絕付款,顯已逾越上開所得審查之單據範圍,應屬違法。

4、擔保信用狀之目的在對信用狀申請人之信用提供一定額度之保證,迥異於一般信用狀在作為國際貿易貨款之支付工具。銀行僅規定受益人請求付款時,須提示經受益人簽署之匯票 (面額須與請求發狀銀行付款之金額相等)及請求付款事由成就之聲明書,一但受益人提示該等單據,發狀銀行即應對受益人就匯票面額負給付義務。擔保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種類及內容,遠較一般信用狀簡單,因其性質,並無發生一般信用狀常生假買賣等情事,故其單據審查應採取較一般信用狀更寬鬆之標準,以探究受益人所提示單據,是否會造成發狀銀行之誤認或混淆,亦即應採取「實質一致原則」,而不應採取「嚴格一致原則」,任由發狀銀行以枝微末節之歧異拒絕付款,致影響擔保信用狀之流通與安定。原告所簽署之匯票及系爭聲明書所載金額不符一點,並不影響被告在系爭擔保信用狀下之給付義務範圍從實質之觀點而言,該美金三元之些微歧異,絕無導致被告對應給付金額產生錯誤或任何其他疑義之可能。故被告以非實質之單據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並無正當理由。

5、國際商會1993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3條 (b)規定:開狀銀行,應各有自收到單據之日後不超過七個營業日之相當時間內審查單據,並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該單據,且據以通知單據所由收到之一方等語。第14條 (d)則規定:開狀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則須於收到單據後第七個營業日終了之前,將此意旨儘速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通知所由收受單據之銀行等語。本件被告自93年9月17日收受原告之匯票及聲明書後,依照該等單據數量及內容之單純性,被告負責審查系爭單據之員工,應可在二個營業日之相當時間,發現並告知Choh ungBank系爭單據瑕疵。即便依擔保信用狀之到期日9月24日計算,被告亦有五個營業日審查單據並告知其決定。被告遲至同年9月29日始告知單據瑕疵,顯已違反上開第13條(b)規定。而被告明知擔保信用狀將於同年9月24日到期,遲未將該單據瑕疵告知Chohung Bank,甚至在同年9月24日到期日下午2時10分收到Chohung Bank詢問之緊急電文後,仍未依國際銀行慣例立即回覆並告以單據瑕疵,反刻意選擇在第七個營業日之9月29日我國和韓國銀行營業時間終了後之下午5時55分始告知,致原告失去在到期日前更正該單據瑕疵之機會,其行為已違反上開14條 (d)之規定。由此可證被告乃基於惡意拒絕付款之意圖,一再隱匿單據瑕疵並拖延告知該瑕疵之時間,而使原告失去更正該瑕疵之機會,已非正當權利行使,而違反民法誠信原則。

6、被告以系爭單據不符為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爰依信用狀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29,512.5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33條請求5%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抗辯

1、系爭信用狀既要求原告出示「聲明書」,則被告自應審酌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

㈠國際商會於西元1993年修正通過並編列為第500號出版物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以下稱UCP 500)第13條 (a) 第1段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另UCP 500第14條 (b)則規定「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等語。系爭信用狀條款既明定受益人應提出「經受益人簽署證明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其編號H2A- 030711A契約義務之聲明書」,則被告自有義務詳為審查該聲明書之內容,加以確認該聲明書「表面所示之內容」是否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要求,否則即未善盡UCP500第13條 (a)課與開狀銀行之審查單據義務。

㈡另按UCP 500第13條 (a)第2段之規定:「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銀行不予審查。如銀行收到該等單據,應將其退還提示人,或逕予遞轉而不負責」。準此,信用狀法律關係所處理者厥為單據,而系爭擔保信用狀既已列明該「聲明書」為請求付款之「應備單據」,是被告自有義務審查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要求,原告主張被告就聲明書上所載之付款金額無審查之權利及義務,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由系爭信用狀附有允許「部份動支」之條款,可加佐證本件應單以「匯票面額」判斷受益人請求之金額云云,似嫌無據,蓋系爭信用狀之所以允許受益人部份動支,乃係因應產品保固責任之浮動及不確定性質,期待受益人就實際發生責任之範圍支用信用狀金額,實難想像如何以部份動支條款,逕行推論得單單以匯票面額判斷請求金額而毋須審查信用狀所要求之其他單據?換言之,允許部份動支之信用狀,並不因而免除開狀銀行應按UCP500第13條 (a)之規定審查信用狀條款所要求單據之義務,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成立。

2、本件被告審核原告所出具信用狀單據時,應以「表面相符原則」作為判斷信用狀單據瑕疵之標準:

㈠UCP 500第13條 (a)第1段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等語,故UCP 500乃採「表面相符原則」作為審查信用狀單據之標準,並未區別一般商業信用狀或擔保信用狀而異,故只要「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即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即屬瑕疵單據。

㈡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ICC B.C.)之相關解釋,及我國司法實務之通說,均肯認以「表面相符原則」作為開狀銀行審查信用狀單據之基準。

㈢原告主張審查商業信用狀與擔保信用狀之單據,應分別適用「嚴格一致原則」與「實質一致原則」,顯屬無據: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實係採「表面相符原則」而非「實質一致原則」,此觀該判決之要旨謂:「本件信用狀受益人威士烈公司所提出之單據,依其表面所示並無彼此歧異,互不協調之處,係合於信用狀所載條款之單據,被上訴人認該單據與信用狀條款符合,而履行讓購義務付款與受益人,開狀銀行(即上訴人)依統一慣例第11條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付補償之責。」可資證實;且該判決亦係針對「商業信用狀」所為之闡釋,於本事件無參考價值,何以得出「實質一致原則更應適用於擔保信用狀」之結論。

㈣原告所提示之單據確因不符信用狀條款而有瑕疵,被告實無給付信用狀款或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所提示之單據並非「明顯繕打錯誤」而屬瑕疵單據,原告前檢具系爭信用狀、匯票及聲明書,透過Chohung Bank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狀款,被告審查單據時,發現系爭聲明書上所記載請求付款之數額,竟超過信用狀所載之金額,而此情形非但為銀行信用狀實務中常發生之超押,及構成信用狀單據之前後矛盾、不相一致,同時亦屬UCP 500第13 (a)所定「單據之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不相符合」之瑕疵單據,遠非「明顯繕打錯誤」可得比擬。即本件原告之單據瑕疵,係受益人提示信用狀及相關單據時最重要之「請求金額」項目,而系爭擔保信用狀又准許部分動支,是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自屬審查單據時首要注意之事項,而原告所提示系爭聲明書上之請求付款數額既已超過信用狀金額,自屬超押及信用狀單據前後矛盾之瑕疵單據,被告拒絕付款尚非無據。

3、被告業於相當期間內,審查相關信用狀單據並為拒付之通知:

㈠鈞院前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就「金融機構收到擔保信用狀後,審查單據並通知拒絕或接受之合理期間」提供相關實務慣例,嗣經銀行公會函覆稱:「收到以擔保履約為目的之擔保信用狀之單據後,完成審閱單據並通知接受或拒絕之合理天數為何,端視載入信用狀本文所適用之慣例而定。一般適用之金融慣例相關規定如下:(一)依國際商會1993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500)第14條d項i規定,(二)依國際商會『國際擔保函慣例』(ISP 98)5.01條a.規定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之擔保信用狀通知書(原證三)及Chohung Bank電文(原證六),均記載兩造就系爭信用狀法律關係合意適用UCP 500,揆諸前揭銀行公會函文之意旨,自應以「信用狀本文所約定適用之慣例」,決定完成審閱單據並通知接受或拒絕之合理天數,具體言之,本件被告審查信用狀單據並為拒付通知之期間,應依UCP 500 第14條d項i之規定,至為明確。

㈡依UCP 500第14條d項i規定:「開狀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則須於收到單據後第七個營業日終了之前,將此意旨儘速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通知所由收受單據之銀行。至如單據係直接收自受益人者,則應通知受益人。」,準此,開狀銀行只要於收到單據後第七個營業日終了前為通知,即已盡於相當期限內通知之義務。另揆諸國際商會於1993年第5次修訂UCP之重點,係將1983年版第16條 (c)關於「相當時間」之規定,修訂為現行UCP 500第13條 (b):「自收到單據之日後不超過七個營業日之相當時間內審查單據」。此項修正無非係為具體明確地將開狀銀行拒付之「合理期間」規範為「自收到單據後不超過第七個營業日」,以避免認定相當期限之紛擾,故接單銀行只要在「收到單據後不超過第七個營業日內」為通知,即屬在相當期限內履行其通知義務。原告所謂相當期限應依個案判斷,且主張本件之相當期間應不超過二至三日云云,非但不符UCP 500之文義及其增訂七個營業日之修正意旨,更悖離前揭銀行公會函文之意旨,實非可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彩華科技購買17吋薄膜液晶顯示面板26,100片,總價為美金659,250元,原告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價金,彩華科技則委請被告出具編號3PH0-000 00-000、額度329,512.5美元、延展到期日至93年9月24日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予原告,以擔保其保固責任。嗣彩華科技違約,原告賠償客戶之損害後,依擔保信用狀之約定,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匯票及契約義務之聲明書兩份,於93年9月14日透過韓國Chohung Bank請求被告給付擔保金額美金329,512. 5元。被告收受前述請求付款之文件後,於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告知Chohung Bank系爭「聲明書」所載之請求金額美金329,515.5元與原告所簽署之匯票金額美金329,512.5元不符而拒絕付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會議備忘錄、訂單、擔保信用狀通知書、修改保證書通知、損害賠償請求協議書、Chohung Bank請求被告給付文件─交換票據、受益人簽署之聲明書、被告拒絕付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提示之契約義務聲明書上所載金額,是否為開狀銀行(被告)應審查之內容?㈡開狀銀行審核所附單據是採實質一致原則或表面相符原則?擔保信用狀與一般信用狀審查標準是否應區別?㈢審核單據合理期間為幾日?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主張依本件擔保信用狀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擔保信用狀通知書(原證三)已載明「本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適用國際商會出版之信用狀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版」等語,另原證六Chohung Bank請求被告付款電文中指示及備註欄亦記載「本件讓購適用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信用狀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版」等語,是兩造已合意適用1993年版國際商會出版之信用狀統一慣例條款(下稱信用狀統一慣例),則本件有關信用狀條款之解釋,自應以其為據,合先說明。

(二)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3條 (a)第1段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等語。依此規定,銀行審查之內容為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用以確定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要無疑問。經查,被告於92年7月24日開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予原告當為彩華科技之保固擔保,有擔保信用狀通知書在卷可稽,其條款中已載明使用方式為提示原告簽名,被告為付款人之即期匯票,並附以下文件:受益人簽署之聲明書一式二份,證明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其編號H2A-0307 11A契約義務。即條款中已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時,應出具⑴匯票;⑵聲明書一式二份等文件。條款既約定原告須出具聲明書,該聲明書即屬信用狀規定之單據,依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3條 (a)第1段所定,被告自有審查該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之義務及權利。而系爭聲明書表面內容僅五行(原文版),最重要之內容即請求金額為329,515.5元,其餘記載則無關緊要,故該聲明書表面所示者即為「請求金額」,則被告就聲明書上請求金額與信用狀所載金額進行審查,乃屬其權利及義務,並符合上開慣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聲明書上所載之付款金額無審查之權利及義務云云,應屬無據。又系爭信用狀雖記載「可部份動支」等語,乃因應產品保固責任之浮動及不確定性質,期待受益人就實際發生責任之範圍支用信用狀金額,實難因部份動支條款,即可推論聲明書非信用狀所定之單據,且無庸審查之結論。則原告主張信用狀附有允許部份動支之條款,可證本件應單以「匯票面額」判斷受益人請求之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4條 (b)規定「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等語。亦即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原則,係審查單據表面所示內容與信用狀條款內容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得拒絕接受單據。而所謂不符,依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3條 (a)第1段後段所示,係指「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經查,系爭信用狀,已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時須提出匯票及聲明書,以供被告審查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原告提出之匯票金額為美金329,512.5元,聲明書上請求金額則為美金329,515.5元,兩單據表面內容已彼此抵觸,依上開規定,應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被告拒絕接受單據,實屬有據。原告雖稱我國實務係採「實質一致原則」,並以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4判決、83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為證云云,惟兩造既合意以信用狀統一慣例為解釋依據,自應以慣例所示之原則優先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對開狀銀行之審查義務及內容已做規定,當無外求以非約定之實務意見為依據,原告雖提出二個最高法院判決以為佐證,然被告則舉六個最高法院判決否認之,故實務意見僅供參考而已,要無拘束兩造及本院。原告又主張擔保信用狀與一般信用狀應適用不同之審查原則云云,惟信用狀統一慣例,並未做此區別,原告主張仍乏依據。

(四)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4條d項i規定「開狀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則須於收到單據後第七個營業日終了之前,將此意旨儘速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通知所由收受單據之銀行」等語。依此,開狀銀行於於收到單據後第七個營業日終了前為通知者,即符合其規定,而所謂營業日,系指營業當日而言,非指營業當日銀行之營業時間,亦為兩不爭執。經查,原告於93年9月14日透過韓國Chohung Bank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同年9月17日收受,於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告知Chohung Bank拒絕付款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自被告9月17日收狀後,扣除銀行非營業日即我國例假日(9月18、19、25、26日)及中秋節(9月28日),被告審查單據之時間為9月20、21、22、23、24、27、29等7個營業日,且亦於7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Chohung Bank,與前揭統一慣例第14條d項i款所定第七個營業日相符,應認被告已於相當期限內履行其通知義務。原告主張應依個案判斷,認本件之相當期間應不超過二至三日云云,仍無依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4日到期日下午2時10分收到Chohung Bank詢問之緊急電文後,仍未依國際銀行慣例立即回覆並告以單據瑕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原證七電文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收到上開緊急電文,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收受,且上揭電文之受文者為JPMORGANCH A SE BANK,並非被告,難認被告已知悉有此緊急電文,則被告依例於7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Chohung Bank拒絕付款,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信用狀統一慣例原則,審查原告提出之匯票及聲明書,認與信用狀條款所定金額不符,而拒絕付款,自有理由,原告依信用狀條款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狀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