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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2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芸姍律師
被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為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5年4月24日,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從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於原告提起上訴後即96年6月6日,原告始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原告陳報狀一份及行政院與經濟部函文影本二份附卷可證(二審卷第108至1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裁定由新法定代理人丁○○為原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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