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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8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依國家賠償法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於同年月31日拒絕賠償等情,分別據原告提出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提出95年警國賠字第95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下簡稱平鎮分局)警員,因任職期間積勞成疾致未能工作,故自90年12月22日起請病假,於長庚醫院持續接受治療。至92年7月10日,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核定停職。93年7月8日,原告因病情已趨穩定,經醫師診斷可從事輕便工作,乃檢呈診斷證明書申請復職,並於93年7月11日主動回復上班,在平鎮分局警備隊依往例在出入登記簿簽到、簽退,上班期間均全程在警備隊內待命出勤。惟至95年7月15日下午下班時間,原告欲簽退時,平鎮分局卻將出入登記簿收走,不讓原告簽退,並稱原告復職案已呈報上級,在上級未核定前,原告尚非可認已復職,故不能在出入登記簿上簽到簽退等語,原告不得已只能靜候通知復職。至93年9月27日,原告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但被告於93年10月7日以警署人乙字第2201號令(以下簡稱系爭復職令)核定:因病停職期間辦理資遣,先予復職,說明內則稱應自復職當日(93年7月11日)同時辦理資遣。原告不服,依系爭復職令說明第3項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故未辦理復職。經該會於94年5月24日以94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書作成決定,理由稱:依警政署奉內政部91年5月5日台內人字第09100033 2號函頒同年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10087340號函釋規定,有關員警退休撫卹、資遣案件之審查核轉權責,在資遣部分,係應經由縣市警局報地方政府核定,在退休案件,則係由縣市警局報地方政府轉銓敘部審定,「故復審人是否符合資遣規定,應俟桃園縣警察局轉報桃園縣政府為准駁之核定後,始有行政處分存在,本件尚無資遣處分」等語。

㈡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原告於醫師診斷病情已趨穩定後,立即申請復職,且係在停職尚未滿1年之期間提出復職之申請,被告本應在30日內准許復職並為通知,但被告卻在距原告提出申請後3個月始核定准許復職,而系爭復職令送達原告時,已在93年10月20日,明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僅如此,被告上開令於核定復職同時,又故違反上開內政部函釋資遣應由桃園縣政府准駁之規定,逕命應回溯至93年7月11日復職同時辦理資遣,以致下屬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平鎮分局至今不敢准原告復職,亦不敢准原告辦理退休。原告亦因此至今未獲通知復職,亦未能依法自請退休。

㈢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原告於93年7月8日提出復職申請,被告本應在30日內核准並通知復職,其遲至93年10月7日始核定且溯及自93年7月11日復職並同時辦理資遣,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使原告之復職事實上為不可能,亦違反上揭內政部91年5月5日台內人字第091000332號函示,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復職,也未能辦理退休,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違法命令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㈣原告自93年7月8日提出復職申請時起,依法應於30日內即93年8月7日即應獲通知復職,故自93年8月7日起原告即受有每月應領薪資未領得之損失。又原告雖已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但在銓敘部核准前,不能謂已退休,故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失,即自93年8月7日起迄今之未領薪資(保留起訴日以後之薪資損失請求權),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278,507元,其計算式如下:93年8月金額:52,975元×(31/25)=42,721元93年9月至12月金額:52,975元×4=211,900元93年年終獎金:17,658元93年考績獎金(乙等):26,488元小計:298,767元94年1月至95年4月金額:54,430元×16=870,880元94年年終獎金:81,645元94年考績獎金(乙等):27,215元小計:979,740元總計:298,767元+979,740元=1,278,507元。

㈤被告就原告之復職有無發布權限?

⑴原告請假期滿應依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將原告前因延長病假之停職改辦為留職停薪,業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認定:「原告自90年12月22日開始請延長病假至92年7月10日,2年內合併計算滿1年仍無法銷假上班,經被告依原告停職時(即91年3月28日修正發布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7月31日(92)警署人乙字第1214號令核定自延長病假期滿之翌日,即92年7月11日起停職生效,有被告停職令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並未依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將原告前因延長病假之停職改辦留職停薪,原告嗣於93年7月9日檢據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申請復職,是原告仍屬因病停職申請復職,並未因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改辦理留職停薪…。」

⑵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前段規定:「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另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原告既為留職停薪人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檢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平鎮分局申請復職並無不合。原告93年7月8日提出復職申請書後,平鎮分局於同年月12日即函報桃園縣警察局,該局旋於同年月14日以獎懲建議函認原告「因病停職痊癒,辦理復職。」說明第2項更載明「徐員應可服正常勤務上下班」。故原告之復職茍由原服務機關平鎮分局及其上級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決定,最遲於93年7月14日桃園縣警察局發布獎懲建議函時即受追認。從而,原告自93年7月11日復職日起即有薪資請求權。

㈥被告就原告之復職有無歸責原因?

⑴被告罔顧93年1月15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將原告「停職」身分改為「留職停薪」,並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准原告原服務機關平鎮分局及上級機關桃園縣警察局93年7月14日有權准原告復職,並服正常勤務上下班之命令予以備查,竟以93年8月3日函令深入了解原告目前實際病情狀況,致其平鎮分局於93年8月26日函示:原告病兆仍未達病癒申請復職之規定,又原告任職之警備隊,乃司巡邏、路檢、取締、打擊不法之警察任務,斷無所謂輕便之工作等語,撤銷前准正常上下班之命令,致原告流離失所,失業迄今。被告就原告之復職並非權責機關,竟率予指示下級機關重新調查原告病情,將原「因病停職痊癒辦理復職」之命令撤銷,更改為「未達痊癒申請復職之規定」,難謂無故意。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複審程序中銓敘部已指摘:93年1月17日修正發布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本部曾要求各機關就修正前同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停職者,應即改辦留職停薪,合併計算期間,本部未就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痊癒」、「病癒」做函釋解釋,惟實務上例如罹患癌症之公務員因病辦理留職停薪人員,期滿申請復職,服務機關仍應考量其復職後實際工作量及該公務員身體狀況得否承擔,故上開規定有關「痊癒」、「病癒」,並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又因延長病假辦理留職停薪人員,該延長病假並非原本之病假,而係考量當事人身體狀況所為特殊例外情形,並以其將來身體狀況恢復後,得再回到工作崗位任職,與一般病假後自行銷假上班之情形不同,機關首長仍有考量並審核復審人員之身體狀況得否承擔復職後之工作權限等語。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指摘被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未依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將原告前因延長病假之停職改辦留職停薪。平鎮分局於94年9月5日函請就原告復職、資遣、退休疑義核示,其說明第4、6項提及原告既未經資遣不得辦理資遣手續,又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不得辦理退休,亦不得復職上班,就本案之復職、資遣或退休應如何辦理,請求核示等語,迄今已逾1年,被告未為核示,益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

⑵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主張:「按現行警察人員停、復職作業程序,原告前因病停職之核定權責機關為本署,其病癒復職時,向原服務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提出申請,該局審查後報由本署核定並發布人事命令」,堅持復職審核之權限仍屬被告,致下級機關無所適從。被告曲解法令,不依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留職停薪辦法,難謂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⑶銓敘部已就「痊癒」、「病癒」釋示,並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原告經長庚醫院診斷可從事輕便工作,而平鎮分局之劉益助長期從事伙委工作、張榮勝從事路崗工作,有平鎮分局警備隊人員勤務分配表可稽,又台中縣警局保安隊因一線三星警員向日蓮患有躁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遂將其調到保安隊看管拘留所內犯人及逃跑外勞工作,均非帶槍勤務。況原告自93年7月11日復職3天即可退休,被告命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重新調查原告病情,平鎮分局竟曲意奉承謂:「徐員病兆似未達『病癒』申請復職之規定,又徐員任職之警備隊,乃司巡邏、路檢、取締、打擊不法之警察任務,斷無所謂輕便之工作」等語,足見原告無法復職,實因被告不法發布人事命令所致。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91年3月28日修正發布)第5條規定:「(第1項)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第2項)前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及第6條病癒復職規定,機關首長有審核因病停職人員申請復職之身體狀況得否勝任該工作之權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審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原告病情已獲控制,縱建議可嘗試輕便工作,但仍需持續治療,而該局平鎮分局亦無其他更輕便職務可資調任,層報本署否准其病癒復職之申請。本署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以93年10月7日系爭復職令核定復職,並於獎懲事由載明「因病停職期間辦理資遣,先予復職,並自復職當日(93年7月11日)應同時辦理資遣」,合於原告復職之申請,對原告有利,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及內政部以91年5月5日台內人字第0910003324號函示,有關員警退休、撫卹、資遣案件之審查核轉權責,擴大授權規定如下:…資遣案件由警察局報地方政府核定。是原告之資遣,應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考核,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始得為之,被告就此非權責機關。故有關原告之復職申請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原告「因病停職未痊癒辦理資遣,先予復職」陳報被告,被告以系爭復職令核定原告復職,說明欄並記載:「應同時辦理資遣」,僅係通知該局應依法辦理原告資遣,未對應否資遣為准駁,亦不發生拘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徐員之效力,依法尚無違誤。且原告為43年7月15日生,警察人員服務年資計16年5月、軍中年資1年,合計僅17年5 月,未滿50歲(至93年7月11日止),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所定自願退休要件,依規定亦應予以資遣。

㈢原告不服本署93年10月7日警署人乙字第2201號令處分,前曾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嗣經該會94年5月24日94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駁回,原告不服復審決定,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95年6月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結論以被告處分應同時辦理資遣等語,僅係說明原告應依法規辦理資遣,非對應否資遣為准駁,此部分不發生拘束權責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或原告之效力,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復職令係復職處分,非資遣處分。本署業務承辦人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原告未依令前往平鎮分局辦理復職,致無法辦理資遣事宜。

㈤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按現行警察人員停、復職作業程序,原告前因病停職之核定權責機關為本署,其病癒復職時,向原服務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該局審查後報由本署核定並發布人事令。

㈥被告依91年3月28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7月31日(92)警署人乙字第1214號令核定原告自延長病假期滿之翌日即92年7月11日起停職生效。93 年1月15日修正發布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改辦理留職停薪,被告未將原告前因延長病假之停職改辦留職停薪,原告嗣於93年7月9日依規定檢據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申請復職,是原告仍屬因病停職申請復職。如原告依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改辦理因病留職停薪,病癒時亦應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復職,並由該局審查是否符合病癒復職之規定,再報本署核定發布。又縱前開因病留職停薪人員,其病癒復職均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非如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期間屆滿之次日即屬復職。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原任職平鎮分局警員,因病辦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經被告核定自92年7月11日起停職。

㈡原告於93年7月8日向平鎮分局申請復職,其檢具之長庚醫院9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憂鬱症、精神官能症、高血壓、高血脂」,醫囑欄載明:「情緒不穩定,有自傷意念,但病情漸趨穩定,建議可嘗試輕便工作,仍須持續治療。」。嗣原告於93年7月11日自行前往平鎮分局簽到。

㈢平鎮分局於93年7月12日函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7月14日致被告之獎懲建議函擬獎懲「復職」,獎懲事由「因病停職痊癒,辦理復職」,說明第2項略謂:原告應可服正常勤務上下班,建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予以復職。嗣平鎮分局因被告函令深入瞭解原告實際病情狀況,並評估原告執行警察相關勤、業務工作之能力與可行性,於93年8月26日函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略謂:原告病兆似未達「病癒」申請復職之規定,又原告任職之警備隊,乃司巡邏、路檢、取締、打擊不法之警察任務,無所謂輕便之工作等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9月16日致被告之獎懲建議函擬獎懲「復職」,獎懲事由「因病停職未痊癒辦理資遣,先予復職」。

㈤被告於93年10月7日以系爭復職令核定原告獎懲為「復職」,獎懲事由「因病停職期間辦理資遣,先予復職」,其說明第2項謂:原告係屬因病停職中(92年7月11日起停職生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自復職當日(93年7月11日)應同時辦理資遣等語。

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及內政部91年5月5日台內人字第0910003324號函示,有關員警退休、撫卹、資遣案件之審查核轉權責,擴大授權規定:員警之資遣案件由警察局報地方政府核定。故原告如有應予資遣情形,應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考核,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始得為之,被告非權責機關。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復職令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按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設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為警察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另警察人員之管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故關於警察人員之請假、復職等警察行政事務,自得由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⑵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之規定,於93年10月7日以系爭復職令核定原告「復職」,且依系爭復職令說明第1項、第2項所載,被告係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2年9月16日獎懲建議函核定復職,且溯及自93年7月11日復職,應認符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建議及原告93年7月8日申請復職之意旨,係對原告有利之處分,難認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核定復職之權限,系爭復職令違法致原告無法復職等語,並無理由。

⑶原告雖因被告於復職令記載「獎懲事由:因病停職期間辦理資遣,先予復職」等語,而對於復職有疑慮。惟原告是否符合應予資遣之情形,既應由權責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自難僅因系爭復職令所載獎懲事由而生資遣之效力。故原告於桃園縣政府核定應予資遣前,自非不得依系爭復職令自93年7月11日起復職,難認有不能復職之情形。

㈡原告未復職而有薪資損失,是否因被告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⑴系爭復職令並非對原告不利之處分,已如前述。而依原告自陳:其收到系爭復職令後,即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故未辦理復職等語,可知原告收到復職令後未依令辦理復職,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是原告主觀上不願辦理。則縱然原告因未依系爭復職令辦理復職而有薪資損失,亦難認係因被告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所致。

⑵另原告係於93年7月8日申請復職,並於被告核定復職前之93年7月11日自行前往平鎮分局簽到,可知原告意欲申請於93年7月11日復職。而系爭復職令之說明第2項已載明以93年7月11日為復職日,即難認被告核定復職有何遲延情事,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於93年10月7日發布系爭復職令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3年10月7日始核定,致原告受損害等語,並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8,507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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