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後,被告失去聯絡半年多,原告到大陸尋找被告未獲,被告無結婚之真意,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兩造婚姻無效云云。
二、本院判斷: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之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再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我民法第9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自應舉證,以推翻戶籍登記。㈡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二違反第983 條或第985 條之規定者。」、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3 條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第1 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民法第985 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失去聯絡半年多,據以主張兩造婚姻無效,核與上開規定不符。㈢倘兩造無結婚真意,原告為何以夫妻團聚申請被告來台,原告主張違反常情,委不足採。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不足以證明兩造無結婚真意或推翻結婚登記,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