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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翁昭蓉蔡如琪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告人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原名:李鸝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5年4月19日本院所為 95年度票字第4574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抵銷債務,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已不存在,相對人逕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不當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抗告人乙○○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互相抵銷一事,關係系爭債權存否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1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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