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 上訴人
- 吉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中關於「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價差1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價差1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