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7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711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4年12月3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子女,於94年12月3日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代理人甲○○到庭陳述內容可稽 (見96年1 月11日筆錄)。 查聲請人既於94年12月3 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遲至95年11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巫玉媛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