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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零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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