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6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零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