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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壹元;相對人丙○○、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丙○○、丁○○○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費新台幣(下同)680元,其中29元業於90年3月13日退還,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950 由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費 651第一審旅費 800合 計 24,401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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