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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號

返還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遠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95年度訴字第270 號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萬零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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