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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53號

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5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劉溫記之管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均為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劉溫記前任(即第5屆)管理人任期屆滿,乃於民國93年6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其選舉方式,依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第7條至第10條之規定,係採由大、二、三(光、武、興)等3房分別推選管理委員9人,組織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互選1人為主任委員、2人為副主任委員,並由選出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代表祭祀公業劉溫記登記為管理人。系爭派下員大會旋依上開規約所定選舉方式,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詎被告竟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集時,原派下劉新德死亡,遺有兩子劉宗銘、劉宗諭均當然繼承取得派下員身分,但祭祀公業劉溫記未申辦派下員名冊變更登記,即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改選原告為管理人,其程序顯然於法不合,原告當選管理人為無效云云。然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係依派下員之多數決為之,又派下員劉新德死亡,其繼承人劉宗諭、劉宗銘固取得派下員身分,惟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員人數仍為68人,並無變動,縱未為派下員名冊之變更登記,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新任管理人之結果並無影響,況劉宗銘、劉宗諭2人於會後已另簽署同意書追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選舉結果,故原告當選為祭祀公業劉溫記新任管理人為合法有效。今被告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之資格,對原告行使管理權有所妨礙,如不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將使原告之管理權處於不安定狀態,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此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不論依章程或習慣,均應由派下員推選之,惟若派下員有變動,應先辦理更正名冊,方能正確計算參與投票或推選之人數。而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當時,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員劉新德已死亡,遺有兩子即劉宗銘、劉宗諭,當然繼承為派下員;另一派下員劉賢良亦已死亡,但劉賢良無嗣絕戶。是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員已有變動,詎祭祀公業劉溫記未先申請變更派下員名冊登記,即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改選原告為管理人,其程序自有瑕疵,原告管理人資格之合法性,顯有可議,被告不承認其效力,亦不同意原告執行管理人職務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劉溫記第5屆管理人之任期屆滿,乃於93年6月20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依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第7條至第10條之規定,管理人之選舉方式,係由大、二、三(光、武、興)等3房分別推選管理委員9人,組織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互選1人為主任委員、2人為副主任委員,並由選出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代表祭祀公業劉溫記登記為管理人,系爭派下員大會即依上開規約所定選舉方式,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劉溫記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27頁參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1頁反面、第47頁參照),故堪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係依派下員之多數決為之,雖派下員劉新德死亡,伊繼承人劉宗諭、劉宗銘取得派下員身分,然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員人數並未發生變動,縱未為派下員名冊之變更登記,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新任管理人之結果並無影響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祭祀公業劉溫記部分派下員死亡,未經聲請更正派下員名冊之登記,得否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祭祀公業劉溫記之管理人?爰審究如下:

㈠、按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方法有三,其一,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其二,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其三,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2/3以上同意為當選,此有內政部83年12月24日台(83)內民字第八三0八三三二號函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參照),是欲確認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劉溫記之合法管理人,首應審究原告是否係依上開函示意旨所列推選方式產生。經查,祭祀公業劉溫記關於管理人選任方法,規定於該祭祀公業規約第7條、第8條及第9條,此有原告提出該祭祀公業規約全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參照),被告對此規約之真正,亦無爭執,是依首揭內政部函示意旨第1點,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之產生方法,自應依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所定方法推選之。又依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劉溫記派下員大會下設管理委員9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由各房(即光、武、興等3房)自行推選;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人,由每屆3大房選出之委員中,按照房份輪流推選1名擔任;主任委員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並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劉溫記(本院卷第13、14頁參照),而被告對於原告係依上開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之規定所推選產生之事實,復無爭執,故原告之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資格,係按合法之選任方法所產生,洵堪認定。

㈡、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員與管理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既屬契約行為性質,則於派下員(即委任人)與受任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依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所舉管理人產生方式,通過決議或選舉時,受任人即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定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故由此規定可知,民政機關核備之派下員名冊,並無確定派下員身分之效力,派下員身分、資格之認定,仍應依祭祀公業之內部規約或其他民事習慣決之,從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縱未經民政機關核備登記,亦不影響真正派下員本於其派下員資格行使各項權利。查原告之管理人資格,係按祭祀公業劉溫記內部規約規定,經合法推選而生,已如前述,雖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原告主任委員時,因派下員劉新德、劉賢良已死亡,致祭祀公業劉溫記派下員名冊發生變動,然依上開說明,此項變動縱未經向民政機關辦理核備登記,亦不影響祭祀公業劉溫記真正派下員權利之行使。況派下員劉新德之繼承人劉宗銘、劉宗諭2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會後,亦另出具同意書追認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之結果,已據原告提出該2人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9、40頁參照),堪信為真實;且派下員劉新德、劉賢良2人死亡,由劉宗銘、劉宗諭2人承繼劉新德為派下員,劉賢良則因絕嗣而無人承繼伊派下員地位,復為被告所自承,則祭祀公業劉溫記派下員係除名2人復新增2人,其派下員人數並未發生變動,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另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之結果,自亦不生任何影響,故當時祭祀公業劉溫記縱未向民政機關申辦派下員名冊變更核備登記,亦無礙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因此,被告辯稱祭祀公業劉溫記未先申請變更派下員名冊登記,即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改選原告為管理人,其程序有瑕疵,原告管理人資格之合法性,顯有可議云云,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會中選任管理人之程序,既無何法律上之瑕疵,原告即為祭祀公業劉溫記之合法管理人,依前開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第9條規定,原告即享有綜理祭祀公業劉溫記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權限。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劉溫記之管理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5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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