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 原告
- 甲○○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新船務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新船務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