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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辦理解除訴外人林志昇限制出境乙事,於民國82年2月10日書立同意書,表明願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以擔保訴外人林志昇於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74年綜合所得稅之欠款,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10分之150,及其上同段第1238號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258號14樓所有權全部,以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無利息、無違約金等內容,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但訴外人林志昇74年度綜合所得稅欠款1707萬4970元已逾稅款繳納期限,業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顯見已該當前揭同意書所載行政救濟後之要件,亦屬抵押權設定書內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等情事,而皆告確定,被告應就抵押權設定金額1350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因此原告即對被告有1350萬元之擔保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抵押債權存在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國家稅捐稽徵機關,為達成國家稅捐稽徵之行政目的,本於行政高權行使公權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單方負擔「擔保林志昇如期繳納7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公法上行為義務,係於兩造間創設公法關係,其法律效果則為被告擔保林志昇履行其公法上之稅捐繳納義務,其性質為行政契約,屬於公法事件,並非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民事事件。則兩造間就該行政契約之存否既有爭議,自應向行政法院起訴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民事法院起訴。故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