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莊士郎律師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0號及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原告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月至同年6月間,因時任董事長之乙○○要求廠商虛開發票向相對人詐取財物等,遂於87年7月3日辭去董事職務,而董事施秋錦不知去向,致相對人無法於原董監事任期屆滿後,召集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乃由聲請人代行董事長職務。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01月17日函命相對人於96年05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惟相對人無法於96年05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致原董監事自96年05月10日起均被解任,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可執行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未獲准許(96年度司字第385號),為期本件訴訟得以進行,爰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莊士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文依份、股東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二、經核尚無不合,堪認屬實,且本案訴訟被告乙○○與許采柔之訴訟代理人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爰選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莊士郎律師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