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訴字第2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清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符玉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芸姍律師
- 被告
-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為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5年4月24日,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從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於原告提起上訴後即96年6月6日,原告始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原告陳報狀一份及行政院與經濟部函文影本二份附卷可證(二審卷第108至1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裁定由新法定代理人丁○○為原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