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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2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10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乙○○
即債務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898 號假扣押裁定及95年執全字第37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基於票據利得償還法律關係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5年8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前,業已就同一事件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11583 號、95年度簡上字第497 號受理在案等情,已據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時陳明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98 號、95年執全字第3748號卷宗及95年度北簡字第11583 號民事判決查核明確,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該假扣押之本案已經繫屬於法院,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2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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