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簡抗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簡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訴,而該裁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卷第29頁),且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故本件抗告期間至同年10月27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之本院收狀收發室收文章),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甚明。雖原裁定正本將抗告期間誤載為20日,然依上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仍不因此而得以伸長,是抗告人既已逾法定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