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己○○
- 原告
- 辛○○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丙○○
- 原告
- 子○○
- 原告
- 丑○○
- 原告
- 戊○○
- 原告
- 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寅○○
- 原告
- 壬○○
- 原告
- 丁○○
- 原告
- 前列十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被告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進財,後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變更為陳寶郎,再於95年4 月13日變更為癸○○,有被告95年1月20日油人發字第0950000653號書函、95年4月14日油田人發字第0950002774號書函為證(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1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48頁),並經癸○○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擴張減縮前」欄所示,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擴張減縮後」欄(下稱擴張減縮後金額欄)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到職日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探採事業部(前組織名稱為台灣油礦探勘處、台灣油礦探勘總處))鑽探工程處及採油工程處,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除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核屬工資之一部,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伊等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時,被告未將伊等退休前6 個月領取之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內,致伊等未能獲得足額退休金,所生差額自應補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擴張減縮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考量輪值中夜班員工恐因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為體恤員工健康並維持其最佳工作狀況,乃給予夜點費以為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倘係輪值白天班則不發給夜點費;夜點費發給標準均一視同仁,不因職位不同而異,自非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伊給付退休金並未短缺,遑論原告丑○○、乙○○、壬○○主張領取之夜點費亦有誤列、多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先後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於被告公司所屬探採事業部(前組織名稱為台灣油礦探勘處、台灣油礦探勘總處)採油工程處及鑽探工程處,均係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其等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晚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金額固定為中班(14時至24時)為新台幣(下同)150元、夜班(零時至8時)300元,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等情,有原告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採油工程處及天然氣處理場退休人員前六個月報支夜點費統計表、離退時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實領夜點費金額調查表(見北勞調卷第24至46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短付退休金之情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平均工資?應否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基礎?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如符合「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是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而「經常性給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非工資之本質,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經常性給與」,固屬工資之立法目的,但尚非任何名義之其他名義給付,無法判定是否工資時,即得單以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因此,除非勞資雙方訂明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裁判參照),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除其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外,尚應以其是否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決之。
㈡勞基法就晝夜輪班制已有規定,雇主依法毋庸為其他額外給付,系爭夜點費難認係勞工工作之對價:
⒈查被告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應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依被告公司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皆須輪值早班、中班或晚班,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於一般正常之工資外,中班另給予夜點費150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勞基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亦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4條則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故自上開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 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被告依法並無須為從事中、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工作報酬之責,則其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與系爭夜點費,雖亦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即不足遽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
⒊原告固主張「畫夜輪班制」可使雇主之生產設備充分利用,增加雇主利得,而勞工於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具危險性,故雇主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理應給予較多報酬以為「補償」云云。惟此乃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依此理論固可為日後勞基法修法之參考,並於修改勞基法時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之規定,然現行勞基法令既未加以規定,自不得反課予雇主給予任何「加成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給與系爭夜點費,係因體恤輪班制而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自為可採,系爭夜點費應非屬「勞務之對價」。況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上開工作型態,此並不違反勞基法所揭櫫得「晝夜輪班」之原則,亦難認被告有何強迫勞工於夜間工作可言,要無對在夜間工作之勞工另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
㈢自系爭夜點費發放起源、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亦足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
⒈查被告早於38年2 月間,經該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以該處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釣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三月一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該處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有該便條簽二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正反面);嗣於40年4月1日起,被告亦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另於41年12月2 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 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所附公文函稿),並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見本院卷卷附第55頁至57頁42年經濟部令及便條內容)。堪認系爭夜點費發放之起源,核係雇主為體恤值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⒉台灣油礦探勘處復於49年制定「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實施發放夜點費,並於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見本院卷第69頁)。後又於61年2月間改採發放現金方式,依「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見本院卷第26頁)辦理;再於69年制定「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見本院卷第27頁)。其後,因被告公司於77年在各所屬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有被告77年3月17日(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並自77年3月起調為每班次100元;於77年7月調為小夜110元,大夜22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所附被告77年10 月5日(77)油人字第77100518號函);於78年7月調為小夜125 元,大夜25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所附被告78年7月28日(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於88年4月調為小夜150元,大夜300 元迄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88年6月17日(88)油人字第88060515 號函)。
⒊是參酌被告公司上開(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所示:「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見本院卷第30 頁),可知夜點費係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再依被告公司79年8月20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所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18 頁),亦可知夜點費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尚與工作調薪無關。又依被告公司於88年6 月17日所發布之(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中表示:「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300元,…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元…」(見本院卷第31 頁),益徵被告公司對夜點費之調整,係與誤餐費相同,與調薪無關是自上開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足徵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
⒋綜上,可知被告公司在將發放夜點費行諸於文字之前,業經相當期間之推行,始將行政慣例提升為「辦法」。是以,在發放夜點費伊始,亦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又夜點費之調整,與調薪無關。均足證夜點費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亦非薪資項目,其應屬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亦即雇主之恩給。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平均工資,當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
㈣又本件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乃夜間實際到服勤才可領取,故不須有技能、時間之分云云,此與工資係勞務之對價,隨工作內容、技能、勞心度、勞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之本質顯相違背,要不足採。。另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依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此觀上開發給夜點費辦法自明,足見夜點費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㈤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既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一事,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前揭「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論斷之,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況被告之「夜點費」,始自勞基法73年間公布施行前,詳如上述,有其歷史淵源,被告即無為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將原屬工資一部者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該「夜點費」自無從計入平均工資之中。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夜點費既係經常性給與,自應屬工資之一部云云。然於判定是否工資時,尚不得單以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而系爭夜點費既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上訴人猶執此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自其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均非屬工作之對價而不具工資之性質,應認被告抗辯係屬恩惠性給與為可採。是系爭夜點費既不屬於工資之一部,原告主張應列入平均工資計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即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擴張減縮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