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596號
- 原告
- 甲○○
上列當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 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