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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279號

原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告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堂
被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就被告共同承攬原告之「北宜高速公路第2標工程C220(石碇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有仲裁協議,系爭工程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兩造同意優先循仲裁程序解決,是任一方本於工程合約對他方有所請求時,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逕行提起訴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踐行提付仲裁之先行程序,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抗辯原告不遵守仲裁協議,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爰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6(11)節有關仲裁約定及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5年12月5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就同一事件提付仲裁。

二、原告雖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仲裁程序,因原告聲請黃陽壽主任仲裁人及歐宇倫仲裁人迴避,而須另行組成程序仲裁庭就迴避事件予以判斷,並經仲裁庭於98年2月6日決定停止仲裁程序。惟自仲裁程序停止後,兩造對於程序仲裁庭仲裁人選定之方法及人選未有共識致無法合法組成,目前仲裁程序尚在停止中,迄今仍未選任程序仲裁庭主任仲裁人。本案仲裁程序遲至近1年7個月始成立仲裁庭,顯未於反請求或主請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二個月內選定仲裁人,亦未能共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違反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6(11)節約定,已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雙方間之仲裁協議已失其效力為由,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停止訴訟裁定。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6(11)節雖約定任一方就系爭工程提起仲裁時,應由兩造各選一仲裁人,並應共同推選一主任仲裁人,如兩造不能於一方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惟上開約定業經兩造於88年12月2日另訂之合約一般規範內容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261頁,下稱變更協議)所變更取代。依變更協議第1條之約定,仲裁人係由兩造於一定期限內各就對方提出之名單中選出一名擔任仲裁人,逾期則由對方逕行選定;主任仲裁人則由前開程序選出之仲裁人共同推選;除前開規定外,合約之仲裁程序應適用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是由上開約定可知縱兩造未能於一方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已不生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之效果,而應回歸適用仲裁法有關仲裁人未能於期限內共推主任仲裁人之規定辦理。故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仍為有效,則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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