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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楊嘉文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興松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以下稱興松公司)、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抗告人之北宜高速公路第2標工程C220(石碇彭山段)工程,兩造並簽署工程合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該工程進度緩慢,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改善,相對人仍未改善,抗告人乃依系爭契約接管該工程,並重新發包,受有新台幣102,785,496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相對人興松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招標補充說明㈠第5.26點約定「如發生關於合約或由合約引起之爭執,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之仲裁條款,則兩造間若發生有關合約或合約引起之爭執,應先提付仲裁不得逕行提起訴訟。惟抗告人未遵上開仲裁條款之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有未合。爰依仲裁法第4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招標補充說明㈠第5.26點「爭執」,前言記載「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其第1、4、6、7、8、9、10項約定程序為⑴雙方磋商,⑵磋商不成,相對人應於14天內以書面請求工程司決定,⑶工程司於63天內作出決定,相對人如不服,應於14天內向抗告人申訴;工程司未於63天內決定,相對人應於14天內向抗告人提出覆決,⑷抗告人於63天內裁決,相對人不能接受,或抗告人未於63天內裁決,相對人應於14天內將欲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抗告人,⑸抗告人於42天內答覆相對人,相對人如不滿意,或抗告人未答覆者,相對人可依同點第11項之約定及仲裁法之規定提出仲裁,如相對人違反前開規定,視為接受工程司或抗告人之決定,不得再提起仲裁;第11項約定「任一方依前述規定提起仲裁時..如兩造不能在一方..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時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為兩造所不爭。依此約定可知,上開⑴至⑸之約定,固為相對人提起仲裁之前置條件,但就前言所載「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及第11項約定「任一方依前述規定提起仲裁時..如兩造不能在一方..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時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可知抗告人就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仍應依仲裁程序處理,僅於提付仲裁後,若不能達成選任仲裁人之合意,始依第11條規定解消仲裁約定之效力,抗告人認為其不必提付仲裁程序,即得逕行起訴,與上開補充說明之文義有違,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時,無庸踐行上開前置程序,但仍應優先提付仲裁,而不得逕行提起訴訟,認相對人興松公司抗辯抗告人不遵守仲裁協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尚無不合,爰依相對人興松公司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20日內就同一事件提付仲裁,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為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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