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59號
- 抗告人
-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甲○○原名:李鸝
- 相對人
- 丙○○
- 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5年4月19日本院所為 95年度票字第4574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系抗告人為擔保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所簽發,今相對人已自行將抗告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故系爭本票之債務應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自行將抗告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系爭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一事,關係債權是否已經消滅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