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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蔡如琪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告人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原名:李鸝
相對人
丙○○
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5年4月19日本院所為 95年度票字第4574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系抗告人為擔保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所簽發,今相對人已自行將抗告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故系爭本票之債務應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自行將抗告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系爭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一事,關係債權是否已經消滅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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