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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1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19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明文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江美智分別於民國86年 7月31日及87年1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及1,200,000元,合計19,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江美智及劉量海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 86年7月29日至116年7月28日止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 117年1月20日止,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江美智於 92年12月3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13,357,588元,約定年息6.55% ,採浮動計息,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於94年12月29日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第三人江美智尚欠聲請人本金8,793,3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第三人江美智於94年 9月5日以信託關係將附表 (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甲○○,因抵押權之設定乃於信託登記前,是抵押權之實施並不因所有權信託移轉而受有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約定事項、短期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院於95年5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函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5年 5月1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1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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