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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11號

聲請人
林啟澈(極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亦債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極天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極天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亦債權人,因相對人因經營不善,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所稅及罰鍰無力繳納,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聲報就任,獲本院94年9月27日北院錦民山94年度司字第676號函准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上該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已無繼續營運之情事。

㈡再者,相對人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⒈觀諸相對人95年9月1日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現有資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34,152元、應收帳款3,059,810元,合計3,593,962元。

⒉另相對人尚積欠如後稅款未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覆函可按:

①稅捐債權:7,426,761元。【5,574,813(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1,610,390(94年營業稅)+241,558 (營業稅滯納金)】

②罰鍰:1,630,200元。

③合計:9,056,961元。

⒊又依94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95年8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相對人對聲請人及高禎祥之債務各為2,500,000元,合計為5,000,000元。

㈢綜上,相對人之資產僅有現金534,152元及應收帳款3,059,810元,債務數額合計已逾14,056,961元,其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四、綜前所述,相對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三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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