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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翁昭蓉蔡如琪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蘇上彩色掃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吉雄,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變更為丁○○,有交通部交人字第0九五00三三三二七號令在卷可證,並已據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就黑色油墨四千罐之採購公開招標,上訴人前往投標,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之員工胡安民通知得標,隨後兩造簽定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於簽約之際,訴外人胡安民持一瓶標示訴外人仕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仕興公司)之油墨樣品交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告知乙○○需依照上開樣品製造油墨,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底之前交付油墨二千罐,濃度依規格需在黑度八十度以上。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提出第一批油墨欲交付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由被上訴人第一次驗收,當時被上訴人之員工曾鈴珠課長從上開油墨中抽驗並蓋印,結果為合格,之後被上訴人之員工甲○○再次抽驗,以油墨加注於油墨盤毛氈片十秒鐘以後仍未被毛氈吸收為由,認定上開油墨為不合格,應予退貨,且訴外人甲○○亦表示上開樣品油墨已經損壞不堪使用。惟訴外人胡安民於交付上開樣品油墨予上訴人時,既然已經明知該樣品油墨不堪使用,仍交予上訴人依樣製作油墨,已屬不當,又上開油墨已經標示加注油墨盤後倒翻毛氈可使毛氈均勻吸收油墨(請於使用前天加注油墨),但訴外人胡安民、甲○○未依此規定進行驗收,導致被上訴人認定以戳章蓋上開油墨於郵票章內,字跡不均勻,而認定上訴人所製作之油墨不合格。然上訴人所製作之油墨,以戳章蓋用之後非常清晰,實已符合規定。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單方面就上開油墨進行驗收並認定不合格,並不合理,應由兩造共同依據樣品油墨之指示,於使用前天加注油墨,且於加注油墨盤後倒翻毛氈以利毛氈均勻吸收油墨,再進行驗收。又上訴人確實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製作油墨,如有不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綜上,上訴人已經依約履行交付油墨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八百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然提出給付,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進行第一次驗收,被上訴人以抽樣之油墨,有墨汁太濃、墨盤吸收不良、油墨倒入乾淨毛氈後久久未能為毛氈所吸收、毛氈上層並形成凝固狀態、確實無法供油戳沾墨等情形,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油墨為不合格,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進行第二次驗收,被上訴人仍以墨汁較淡、戳記字樣模糊易擴散等情形,再次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油墨為不合格,故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五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定系爭契約書,依約上訴人應交付四千罐油墨,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為十九萬五千八百元,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底交付油墨二千罐,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提出第一批油墨二千瓶交付被上訴人。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履行交付油墨罐義務,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油墨罐經二次驗收不合格,依約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油墨罐,究竟有無系爭契約所載不合格之瑕疵?

(一)按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價款俟分批交貨驗收合格後,由買方(即被上訴人)分批付清」、「乙方(即上訴人)承製物料,必須在期限內交齊,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按照所指定規範驗收」,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手蓋郵戳專用油墨規範說明」第十點規定「驗收時會同廠商抽取成品供試用,試用合格方可辦理驗收」,實足知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油墨罐之貨品,須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抽取成品供試用,經試用合格後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甚明。

(二)次依前揭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手蓋郵戳專用油墨規範說明」第一、三、四、六點之規定,上訴人交付之油墨罐,須符合下列驗收標準,即「黑度」八十度以上、「無沈澱:整罐油墨可順利倒出不得沈積成硬塊現象,濃度必須一致,使用前毋需搖動,毋須再行調稀即可使用」、「貯存安定性:靜置二十一天後不得有漆皮結塊成團或顏色分離等現象」、「快乾:銷印時蓋出之印模在一般情形下字體不得散開、模糊不清或污及相疊放置之件」。查本件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之油墨罐,第一次經試用驗收,有墨汁太濃、墨盤吸收不良、墨色不均勻之瑕疵、第二次試用驗收,有墨汁較淡不夠黑、毛氈無法吸墨、戳記字體較模糊及易擴散等瑕疵,因而被上訴人乃以驗收試用不合格,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郵局、台中大隆郵局、高雄郵局、台北金南郵局測試報告表、驗收紀錄單、驗收不合格要求改善或更換合格貨品,及解除契約等函文紀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原審通知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曾鈴珠、胡安明、高炳坤、甲○○、黃澤星、盧聰博等多人到庭證述驗收過程或試用情形屬實(見本院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上訴人針對上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於調解過程中,工程會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訴人製作之油墨倒入毛氈進行測試,於靜置二十四小時後,仍呈現油墨無法完全被毛氈吸收之現象,且用印結果字體有散開、模糊之情形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工程訴字第0九三00四八八七四0號函附之履約爭議調解案資料一份可資為證,亦足見上訴人所製作之油墨罐,確實有不符合上開驗收油墨規範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約交付之油墨罐應為驗收合格之產品,被上訴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三)再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次之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既已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然何以事後被上訴人又可函知上訴人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故其主張驗收程序有所疑義云云;惟查,證人曾鈴珠業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驗收時,上訴人產品包裝及數量合格,故在驗收表格註明合格,但伊在備註欄有註記,保證使用兩年且須試用合格始予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手蓋郵戳專用油墨規範說明」第十點「驗收時會同廠商抽取成品供試用,試用合格方可辦理驗收」之規定,於驗收程序之要求上並無不符,是足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欄內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無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經試用合格後始為驗收之要求甚明,從而,上訴人執前詞為產品業經驗收合格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批第二次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欄內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台中大隆郵局試用結果:不夠黑。高雄郵局試用結果:墨汁較淡、戳記字體較模糊及易擴散。中壢郵局試用結果:可、良好。」,與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至七日,高雄郵局、台中大隆郵局測試墨汁結果內容一樣,而被上訴人如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得知同年六月四日至七日測試之結果,顯有偽造墨汁試用結果之嫌云云;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次驗收紀錄所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係取三罐黑墨汁測試重量,並抽三罐送台中大隆郵局、高雄供儲股、中壢庶務股三地試用結果合格後再驗收,已足知抽三罐墨汁送請上開郵局試用測試結果,往返作業需經些許時日,而被上訴人將卷附由上開郵局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至七日進行實際墨汁測試結果回報被上訴人,進而登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次驗收結果內,即係對於上開郵局試用油墨結果予以詳實紀錄,則該驗收紀錄之記載自無何不實可言;是上訴人以前詞指陳被上訴人有偽造墨汁試用紀錄云云,自委無可採。

(五)此外,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要求本院將所謂由訴外人胡安明交予上訴人油墨樣品,與所謂由訴外人甲○○交予上訴人油墨樣品送請工程會鑑定;查上訴人指稱訴外人甲○○有交付油墨樣品供其調配一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否認有交油墨給上訴人供其調配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則上訴人聲請本院鑑定油墨樣品其來源為何?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已非無疑;再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之油墨,究竟有無驗收不合格之產品瑕疵存在,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油墨,如前述,既經原審通知多名前揭證人到庭證述,確實發現油墨有驗收不合格之瑕疵等情明確,且工程會於受理兩造履約爭議之調解案件中,經以上訴人製作之油墨實施鑑定,亦確實發現有不符合上開驗收油墨規範之處,是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鑑定其提供之上開油墨,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九萬五千八百元之貨款,委無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違或無涉,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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