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車輛保管場(即位於高雄市○○路785巷66號,下稱系爭保管場)之警衛安全服務工作,服務期間自民國93年4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止。訴外人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93年10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誤將懸掛車牌號碼R7-1388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吊至該保管場後,交由伊所屬員工黃巖正簽收;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乙○○發現該車實係屬「長江當鋪」所有,並非屬蔡炳章所有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已由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併承受) 之協尋車輛(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尋車輛),乃經黃巖正同意,將該車輛自系爭保管場拖走。惟被上訴人以伊違反保管契約,致其遭國泰世華銀行求償新台幣 (下同)137,996 元為由,向伊請求賠償損害,經伊依約賠償後,以乙○○涉有詐欺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車輛係「長江當鋪」所有,故將乙○○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系爭車輛既非屬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尋車輛,則伊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137,99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996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填具放行單,上訴人員工黃巖正竟擅自同意乙○○將系爭車輛自保管場內拖走,顯已違反保全服務契約;況上訴人賠償款項137,996元,伊已給付予國泰世華銀行,縱受有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系爭保管場之警衛安全服務工作,服務期間自93年4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止。乙○○於93年10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系爭保管場後,交由黃巖正簽收;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乙○○以該車輛係屬「長江當鋪」所有為由,將系爭車輛自系爭保管場拖走,而車牌號碼R7-1388自小客車係蔡炳章所有,並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已由國泰世華銀行合併承受) ,因黃巖正同意乙○○將系爭車輛自系爭保管場拖走,致伊賠償被上訴人137,996元,被上訴人再將該賠償款項轉付予國泰世華銀行;伊以乙○○涉有詐欺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保全服務契約書、警衛日誌、匯款申請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8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2頁、第16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47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乙○○所拖吊之系爭車輛,是否非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尋車輛?㈡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賠償137,996元是否有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乙○○拖吊之系爭車輛,是否非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尋車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自應就乙○○所拖吊之系爭車輛,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尋之車牌號碼R7-1388自小客車並非同一車輛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遭乙○○拖吊之系爭車輛,並非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尋車輛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8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然查,該署檢察官係以乙○○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參酌該車牌原所有權人蔡炳章之行車執照、身份證影本及流當證明書等文件,認乙○○不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為由,將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然遍查該偵查卷宗內,從未見長江當鋪提出與該車牌R7-1388同一車款之車輛流當證明書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乙○○拖吊之系爭車輛僅係因車牌遭扣,而將國泰世華銀行協尋車輛之車牌R7-1388懸掛於該車乙事;雖乙○○於本院證稱其確實核對拖吊之車輛之引擎號碼與車牌R7-1388之引擎號碼不同,才將該車輛自該保管場中拖回予長江當鋪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乙○○因涉有詐欺罪嫌而經上訴人提出告訴致遭檢察官偵辦,則其所為證述自係對己有利之陳述,要不足以證明乙○○拖吊之系爭車輛即非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尋車輛。準此,縱乙○○因無主觀犯意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但此亦無法證明乙○○所拖吊之系爭車輛即非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尋車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賠償137,996元是否有不當得利?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乙○○拖吊之系爭車輛並非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尋車輛,而上訴人所屬員工黃巖正於乙○○未提出放行單之情形下,竟擅自同意乙○○將該車輛自系爭保管場中拖走,顯已違反安全管制勤務規定(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列違反保全服務契約,致國泰世華銀行無法就設定動產擔保車輛獲償,因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求償137,996元,乃依保全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要求上訴人賠償該款項137,996元,並給付予國泰世華銀行(見原審卷第47頁),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137,996元,顯有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領款項137,99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