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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鄭純惠楊代華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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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中關於「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價差1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價差1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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