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15號
- 聲請人
- 乙○○
GR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大陸死亡,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 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