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存字第12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訴訟,伊前遵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南海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卷宗及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全案判決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3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