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3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存字第12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訴訟,伊前遵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南海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卷宗及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全案判決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