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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3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0 萬元在案。因上開聲請人之提存,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93年度北簡字第28476 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嗣因本院93 年度北簡字第28476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給付票款之請求,其後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於94 年度簡上字第615號判決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另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業經相對人撤回,爰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乃為停止本院94年執字第5854號之執行程序,而本院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復已撤回執行程序,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3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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